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克选,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青松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行指字第88号裁定书裁定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超、陈力耕、第三人刘克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邓公(陶)行罚决字(2014)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杨青松于2014年6月5日凌晨一点多,无故窜入刘克选家,殴打刘克选,刘克选之损伤为轻微伤。为此,决定对原告杨青松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杨青松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得知自己刚刚种的地被刘克选又耙了一遍并种上了玉米,原告有些气愤便去刘克选家理论,刘克选开门后和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刘克选顺手拿起早已准备在门后的火叉将原告刺伤,原告被迫自卫将刘克选拿的火叉夺下,然后拨打110报警。在与刘克选争执过程中,原告和刘克选始终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可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在处理案件期间不以事实为依据,偏听偏信,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陶)行罚决字(2014)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受处罚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许山是父子关系。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原因。5、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打伤第三人。6、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彭某是村会计,村委会公章由其保管,没有给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出具过证明。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辩称:一、事实依据。2014年6月5日凌晨一点多钟,原告无故窜入刘克选家,殴打刘克选。后经鉴定,刘克选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处理程序。该案由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查证后于2014年7月16日对杨青松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邓公(陶)行罚决字(2014)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杨青松宣布并送达。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杨青松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杨青松作出的邓公(陶)行罚决字(2014)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治安案件卷宗一册,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刘克选述称:邓州市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邓公(陶)行罚决字(2014)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 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与事实不符。询问原告的笔录和告知书,原告签名是代签,杨青松的名字是谁代签的。对第三人第一次到公安机关陈述和第三人爱人的陈述内容不属实。村委会证明上的章不是村委会的章。认为鉴定书上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公安机关采集第三人家门损坏痕迹的照片,但原告并没有将第三人家门踢坏。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仅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村委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杨某的证言不属实。证人距出事地点150米左右,常人根本听不到。彭某的证言仅证明自己是会计,村委会是否出具证明会计无权干涉,但印证了证明是村委会副主任孙丰伟出具的,印证了证明来源的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异议理由同被告异议理由。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自己不知道,且协议上自己没有签名。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份证据是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杨某的证言,其证明到场时没见到原告殴打第三人,但未证明杨某到现场前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已经发生冲突并致伤第三人。证据6、彭某的证言,虽证明自己是村会计在保存村委会的公章,但不能证明村委会副主任孙丰伟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故原告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治安行政案件的来源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原因、过程,并且履行了告知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其身份和耕种土地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经村委干部孙丰伟、杨彦利协调,原告之父杨许山为责任田种植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杨许山、杨彦利、杨宗豪的责任田划出16亩分给刘克选、卢春明种植。二、14组如果下去统一动地此协议自动作废。三、此协议在统一动地之前任何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协议书上有村委干部孙丰伟、组长杨彦利及杨宗豪、原告之父杨许山签字。之后第三人在该地上种植庄稼。2014年6月初,原告无故将已调整给刘克选的耕地上播种,后又被第三人耙地播种。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凌晨一时左右,到第三人家敲开大门,两人发生争吵、厮打,后原告报警。第三人于凌晨5时许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接报后,进行了立案登记,并通知了原告。立案后询问了原告和第三人,并询问了相关证人。后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委托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青松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刘克选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对原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7月30日邓州市公安局作出邓公(陶)行罚决字(2014)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已执行完毕。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