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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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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纪科、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纪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垒胜,男,汉族。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韩纪科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纪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垒胜,男,汉族。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韩纪科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55号行政决。一审第三人袁景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上诉人韩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垒胜,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袁景功,位于靛池村东,用途住宅,东邻袁景平,西邻袁景山,南邻原告承包地,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面积为165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位于村东路南的两家的责任田南北相邻,原告责任田位于南侧,第三人责任田位于北侧。2007年11月29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袁景功,位于靛池村东,用途住宅,东邻袁景平,西邻袁景山,南邻原告承包地,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面积为165平方米。原告持有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所记载的路南地北邻路,与第三人的承包地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相互重叠。

一审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路南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相互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土地相互重叠,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审查不严格,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袁景功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袁景功上诉称,韩纪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7年11月29日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的宅基使用证。在上诉人盖房时韩纪科为上诉人定了边界,四邻都在场。现称不知办证情况,属自欺欺人。被上诉人韩纪科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证没有任何理由。上诉人所诉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政府颁证行为无关,一审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韩纪科辩称,上诉人建房行为违法,建房时四邻和村干部都不知道。被上诉人有该地块土地承包证,上诉人建房占压被上诉人承包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苏木乡靛池村东,该土地原是第三人承包的一处荒地,后因住房紧张,向村委申请,经村委会讨论,同意第三人使用该荒地作住宅使用。该地南邻韩纪科,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也不影响原告种植庄稼。故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韩纪科所承包土地与一审被告为上诉人袁景功颁发土地证的土地相重叠,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与韩纪科具有利害关系,韩纪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纪科与袁景功因土地发生争议,但不能证明韩纪科知道一审被告为袁景功颁证。上诉人认为韩纪科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土地相互重叠,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审查不严格,程序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景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