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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玉民、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振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民,又名王付生,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振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民,又名王付生,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王玉民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陆振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振启的委托代理人路光辉、张敬华,被上诉人王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陆振启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陆振启,地址十字路口西路北,用地面积400,用途宅基,东至西大队,西至王清顺,南至大路,北至赵付生,附图显示南段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北段东西长10.67米,南北长15米,宅田挂钩顶半亩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玉民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58年至1960年,原平城村大队在平城乡平城村十字大街往西路北土地上建房五间,占用了陆振启部分宅基地。1979年至1980年,平城大队分为平东、平西两个大队,后改为平东、平西两个村民委员会。陆振启属平东村村民,王玉民属平西村村民。1987年12月6日,经当时平西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将该处房屋卖给王玉民之父王振德(已故)。1988年元月5日,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为王振德颁发了编号为42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2月14日,被告为王振德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德,地址平城乡平西村7组,用途住宅,东邻赵祥生,西邻陆振启,南邻东队临街房,北邻赵满生,东西长16.8米,南北长16米,面积266平方米。1993年12月10日杞县人民政府为陆振启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陆振启,地址十字路口西路北,用途宅基,东至西大队,西至王清顺,南至大路,北至赵付生,该宅基分南北两段,南段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北段东西长10.67米,南北长15米,宅田挂钩顶半亩地,总面积400平方米。

另查明:陆振启于2007年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振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陆振启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陆振启的诉讼请求。陆振启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王玉民持有的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4日为其父王振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玉民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汴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王玉民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4日为其父王振德(已故)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陆振启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重叠。

一审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王玉民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4日为其父王振德(已故)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陆振启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处于诉讼当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颁证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陆振启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陆振启上诉称:一审未对原告王玉民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真审查,轻率立案,既而又在错误认定基础上作出违法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玉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意见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颁证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陆振启土地证所指向的土地与王玉民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为王振德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面积部分重叠,该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王玉民的实际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王玉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陆振启与王玉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自2007年开始诉讼至今,一直处于诉讼当中,故王玉民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为陆振启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及依据,应当视为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陆振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陆振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