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湛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振刚,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桂玲,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平顶山市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第三人苏欣,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起峰,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张振刚、苏桂玲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苏欣进行房屋登记一案后,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2010)湛民初字852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原告张振刚、苏桂玲与第三人苏欣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权属依然不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正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应先行解决作为基础性民事关系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纠纷,然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刚、苏桂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振刚、苏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红梅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梦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