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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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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刚、苏桂玲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苏欣进行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湛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振刚,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桂玲,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湛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振刚,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桂玲,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平顶山市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第三人苏欣,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起峰,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张振刚、苏桂玲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苏欣进行房屋登记一案后,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2010)湛民初字852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原告张振刚、苏桂玲与第三人苏欣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权属依然不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正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应先行解决作为基础性民事关系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纠纷,然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刚、苏桂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振刚、苏桂玲负担。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红梅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梦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