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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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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朝选诉郏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刘中和、刘丰杰、刘俊杰不服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郏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刘朝选,男,1945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青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法,郏县房产管理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豪,郏县房产管理局信访抵押股股长。 第

(2014)郏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朝选,男,1945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青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法,郏县房产管理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豪,郏县房产管理局信访抵押股股长。

第三人中和,男,1955年1月20日生。系原告刘朝选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丰杰,男,1964年6月10日生。系原告刘朝选二儿子。

第三人刘俊杰,男,1969年6月18日生。系原告刘朝选三儿子。

第三人刘风霞,女,1963年2月26日生。系原告刘朝选大女儿。

第三人刘风娟,女,1971年9月3日。系原告刘朝选二女儿。

第三人刘风卫,女,1974年3月29日生。系原告刘朝选三女儿。

第三人刘风霞、刘风娟、刘风卫委托代理人刘丰杰。

第三人王彩敏,女,1958年12月9日生。系中和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朝选诉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刘中和、刘丰杰、刘俊杰不服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刘风霞、刘风娟、刘风卫、王彩敏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国法、李豪,第三人刘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张涛,第三人刘丰杰(系刘风霞、刘风娟、刘风卫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王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中和颁发了郏房字第20130110-03-2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刘朝选诉称,第三人刘中和成年后在外地工作。刘朝选原有宅基一处分别登记在刘朝选、刘中和名下,该处不规则土地是郏县扩充八一路后剩余宅基地。1994年刘朝选召集三个儿子共四人合资建房,刘中和出资1万元,刘丰杰、刘俊杰各出资1.5万元,剩余不足部分有刘朝选出资,建起了现在八一路的临街房子,房子建起后一直由刘朝选管理。2003年,刘中和找到刘朝选说他在外地工作,不要房子了想退出。2003年12月,刘朝选召集三个儿子共同协商临街房子处置事宜,根据当时房产价格估计18万元,分三份每份应为6万元,刘中和不要房子,刘丰杰、刘俊杰各拿出3万元计6万元给刘中和,该房产归刘丰杰、刘俊杰所有,刘中和对该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力,并立下字据,刘朝选将两份土地证及房产相关证件交给刘丰杰、刘俊杰,后房产一直由刘丰杰、刘俊杰占有使用。2013年12月,刘中和回来说房子是他的,他有房产证。经查,该房原土地证在刘丰杰、刘俊杰处存放,刘中和欺骗土地部门说丢失补办土地证,又拿土地证违法办的房产证。违法办证体现在四方面,一、该房产在2003年12月,刘朝选主持下已经达成临街房分配协议,房产已经归刘丰杰、刘俊杰所有,被告为刘中和办证显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被告为刘中和颁发房产证的房产系刘朝选、刘中和共同土地上,侵犯刘朝选合法权益,三、刘中和办证时应提供房产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房的初始证件及房产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证明。被告仅凭补办的土地证,在没有四邻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办证,违背登记调查程序,四、该房产北头是刘家独有土地,而该房产证有东临出水搭架地方。综上,被告为刘中和颁发房产证违背客观事实,违法办证侵害刘中和及刘丰杰、刘俊杰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郏县房产管理局为刘中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二、颁证实体合法。郏县房产管理局办证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审查实体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维护被告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中和、王彩敏述称,一、郏县房产管理局在对事实进行审查、核实,登记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为刘中和颁发房产证,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维持。该房产权属来源是刘中和和妻子王彩敏共同财产,系刘中和分家析产所得。扩充八一路后新建房屋是刘中和和妻子王彩敏出资建设的,原告诉状说四人共建不是事实。2003年的临街房子分配意见侵害了刘中和、王彩敏夫妻的财产权,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和共有权,无权处分和分割,是无效民事行为。刘丰杰、刘俊杰只是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为刘中和的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遵循发证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严格审核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丰杰、刘俊杰、刘风霞、刘风娟、刘风卫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郏县房地产档案一册(主要有:郏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审批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土地证、房屋契证复印件、初始登记调查表、公告、声明、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及身份证)。

原告刘朝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朝选1987年土地证;2、刘中和1991年国有土地证;3、刘朝选1991年国有土地证;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临街房子的分配意见;6、收到条两张。

第三人刘中和、王彩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郏县人民法院(1998)郏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询问笔录一份;3、郏国用()第15-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杨改、石肖江、黄玉证明;5、1991年房屋契证复印件两份;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第三人刘丰杰、刘俊杰、刘风霞、刘风娟、刘风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朝选和妻子共生育三子三女,刘朝选妻子已去世。1987年8月1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刘朝选颁发了编号为242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住址城关镇老环城路,东至吴青果,西至王法子,南至路,北至城壕沟,南北26.8米,东西13米。1991年9月1日,郏县人民政府将刘朝选该土地证上土地登记在刘朝选、刘中和名下,并颁发了国用()字第15-648号、国用()字第15-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边是刘中和、西边是刘朝选,面积也有所减少。1992年10月30日,因八一路扩宽改造需占用刘朝选、刘中和部分土地,刘朝选与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后刘朝选、刘中和两人剩余的土地均为不规则形状。1994年在刘朝选、刘中和剩余的土地上建起了两层房屋,由刘朝选一直管理使用至2003年。2003年12月20日,刘朝选、刘中和、刘丰杰、刘俊杰达成“临街房子的分配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家临街房建于一九九四年,是在八一路扩充后剩余宅基地上建立的,建房时说过、房子建成后、属家庭共同所有(中和、丰杰、俊杰),该房子前段时间一直有我管理,现在我年岁已高,不想再过多管理家庭事务,想把房子分给儿孙,经征求各人意见,中和提出不要,想把房子让给两个弟弟。经过协商,丰杰、俊杰各拿出三万元,共计六万元,交给大哥,房子归两个弟弟所有。……以上意见如果都同意,可签字生效。”刘中和、刘丰杰、刘俊杰分别在签字人处签名。并于同日刘丰杰、刘俊杰分别将3万元交给刘中和,刘中和给二人分别写下收条。之后该房子一直由刘丰杰、刘俊杰管理使用。2013年7月23日,刘中和补办了郏国用()第15-647号(补)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刘中和向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郏县房产管理局为刘中和颁发了郏房字第20130110-03-2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刘中和土地证确权的土地上面的两层房屋的部分确权给刘中和所有。刘朝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经现场查验查明,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为刘中和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部分房屋,与刘朝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具有不可单独分割和独立利用价值的整体结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