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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曾见中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曾庆福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郏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曾见中,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钰坤,鲁山县国土资源

(2014)郏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曾见中,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钰坤,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庆福,男,汉族,1937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于傈,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系曾庆福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见中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曾庆福颁发土地证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延申、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丁钰坤及第三人曾庆福委托代理人高玉傈、郭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见中诉称,第三人曾庆福系原告之叔父,1951年土改时,原告祖父曾永安分得宅院一处,后原告父亲曾庆云又购得一间房宅,总面积为0.402亩,第三人曾在此居住过。第三人的三个儿子也新规划有宅基地,第三人是非农业户口,不能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第三人一直与其三个儿子生活。被告于1988年6月13日为原告颁发了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原告建房时第三人的三个儿子强行阻挡,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四十多天,民事诉讼被告突然向法院出示了与原告同一地号、同一发证日期、同一坐落、同一面积的产权人为曾庆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万分惊愕,同一宗地县政府不可能重复发证。原告向鲁山县政府递交确认申请,国土局调查后认定曾庆福土地证与张店乡政府留存的登记表内容不符,认定了原告的土地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经过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曾见中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张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留存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曾庆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该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曾庆福述称,该争议宅基土改时由政府分给原告及第三人全家的共有财产,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使用,未做析产和继承处理。1994年11月20日,经村乡审批由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1998年6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鲁集建(98)字第1402988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四至清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该宅院经重新规划给原告使用不但没有依据,且违背物权法的规定,鲁山县国土局调查有误应重新调查,原告的证四至不清,依法确认原告土地证无效。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福森特司鉴(2014)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曾见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曾见中(1998)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民事起诉状;3、鲁山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4、曾永安土改土地证;5、1964年5月20日契约及契纸;6、契税收据;7、宅基地登记表;8、望城岗居委会证明;9、鲁山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9日对两份土地证的确认报告;10、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曾庆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名曾庆福(98)14029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曾庆福0149447号土地证(小红本);3、曾永安土改土地证;4、曾向阳申请书;5、鲁山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7日情况报告;6、土地证各乡镇编号;7、平面图。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见中持有鲁山县人民政府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为1998年6月13日。曾见中以在该证确权的土地上建房时遭到曾孩、曾向阳阻拦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曾孩、曾向阳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户名为曾庆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编号为鲁集建(98)字第1402988,颁证时间、地号、坐落位置、面积、用途与曾见中的土地证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四至中曾见中所持土地证载明“西至空地、北至空地”,户名曾庆福的土地证载明“西至郭红凡立石,北至王宪立立石”,东至和南至一致。故原告曾见中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曾庆福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郏县人民法院审理。

在诉讼中,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告曾见中及第三人曾庆福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与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进行同一性及形成方式鉴定,并对两份土地证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曾见中提供的鲁集建(1998)字第1032988号土地证上“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形成方式为印刷形成,该证上“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与郏县人民法院提取的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曾庆福提供的鲁集建(98)字第1402988号土地证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系盖印形成,该证上“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系盖印形成,该印章印文与郏县人民法院提取的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原告曾见中、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曾庆福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要异议是对检材的提取还应包括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印模章,不能排除由印模章加盖形成的可能性。鲁山县人民政府又申请对曾庆福提供的土地证上的“鲁山县人民政府”印文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印模章印文做同一性鉴定,曾庆福提出不同意鉴定申请,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曾庆福提供的鲁集建(98)字第14029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经鉴定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该证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系加盖形成的。根据1979年11月25日颁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规格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铅印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其制发、规格与正式印章等同。根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县级人民政府印章的制发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加盖等因素,第三人曾庆福不同意对鲁山县人民政府印模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的情况,应认定曾庆福提供的鲁集建(98)字第14029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曾见中要求撤销的鲁山县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不存在,原告曾见中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要件。第三人曾庆福提供虚假土地证引起本案诉讼及鉴定,应当承担该案相应的部分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见中的起诉。

本案鉴定费6000元,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3000元,第三人曾庆福承担3000元。

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广成

审判员  张华明

审判员  张利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