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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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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向许不服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郏行初字第8号 原告周向许,男,1979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思温,男,1947年5月18日生。系周向许之父。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海彬,男,1962年11月24日

2014)郏行初字第8号

原告周向许,男,1979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思温,男,1947年5月18日生。系周向许之父。

被告郏县2015/1030/127994.html">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海彬,男,1962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郏县邮政支行)。

负责人刘素娟,任郏县邮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向许不服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王海彬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10月17日我院作出(2012)郏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王海彬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郏县邮政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温、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书君、第三人王海彬及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第三人郏县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6日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了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东西宽10.6米,南北长15米,面积159平方米。四至分别是:东至路,西至五米路,南至三米路,北至三米路。

原告周向许诉称:2006年12月郏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郏国用(2006)第007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我的宅基范围为,东西10.00米,南北为15.90米,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朱万领、刘丙欣。2011年4月第三人以他的房宅以北有其3米路为由在其房以北1.3米处建起一条1米多高的东西走向的砖墙,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处理过程中,我得知被告于2010年5月为第三人办理有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错把我宅南的一部分宅院写成3米路。我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调查,没有四邻签字,程序严重违法,并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该证。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第三人王海彬的婶婶刘然取得座落在轴承厂的宅基一处,并办有郏国用字第15-12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西宽为10.60米,南北长为15米,面积159平方米,南为3米路刘大虎,北至3米路教学房,西至路,东至烟叶复烤厂。1997年刘然去世后,将其上述宅院的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并于2010年5月换发新证,面积四至同上。另查:郏县国土资源局在换证时,未认真进行现场审核,在其北邻已变化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北邻填写为3米路,造成与事实不符。该证是否合法恳请法院监督。

第三人王海彬述称:原告已丧失诉权,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政府为我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程序,要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郏县邮政支行述称,同意王海彬意见。邮政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程序合法,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如有问题,我们将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增加抵押物。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郏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王海彬的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申请表;4、2010年3月10日的声明;5、公证书;6、原出让人刘然的土地登记表一册。

原告周向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郏国用(2006)第0072号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王海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郏县房地产交易所分家析产草契。

第三人郏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郏县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表,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1991年9月,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的婶婶刘然颁发了国用()字第15—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宗地位于郏县轴承厂家属院,东西宽10.6米,南北长15米,面积159平方米,东至烟叶复烤厂(独墙),南至3米路刘大虎,西至5米路空白地(独墙),北至3米路厂教学房。2010年5月王海彬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处土地使用权,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颁发了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的用地长、宽和面积与刘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但其四至变更为:东至路,南至三米路,西至五米路,北至三米路。2011年第三人王海彬在其宅后建墙,原告周向许认为第三人王海彬将墙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为由与第三人王海彬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周向许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周向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郏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周向许在王海彬北邻(即位于郏县原轴承家属院内)土地上颁发了郏国用(2006)第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东西宽10米,南北长15.9米,面积159平方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独墙至朱万领、刘丙欣。该证被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经本院实地勘验,从原告周向许房屋北墙外皮往南量至王海彬房屋北墙外皮共16.75米,除去周向许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南北长15.9米外,剩余0.85米。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王海彬将该土地上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0134-01-083)作抵押在郏县邮政支行贷款16万元,抵押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注明其使用土地北至三米路。而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2月为原告周向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注明南北长15.9米,南至路,除去批准周向许使用面积外,原告周向许与第三人王海彬之间距离仅剩余0.85米,形成了没有该三米路的事实。因此,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没有查清该三米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登记颁证,故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对于第三人王海彬及郏县邮政支行主张的原告周向许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原告周向许的土地证因郏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不影响周向许系王海彬北邻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周向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彬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利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晓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