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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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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国阳不服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郏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段国阳,男,1977年6月4日生。 被告郏县公安局。 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遂法,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卿,郏县公安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仁,郏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段国阳不服被告郏县公

(2014)郏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段国阳,男,1977年6月4日生。

被告郏县公安局

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遂法,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卿,郏县公安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仁,郏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段国阳不服被告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国阳、被告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少卿、王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国阳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因段国利及其妻吴凤彩把段元方(段国阳之父)家的水沟堵住,段元方及其妻与段国利理论,段国利用铁锨打段元方夫妇。段国阳从外边回来,因拉偏架被段国利及其妻打得满手是伤,现留下3公分的伤疤在左手背上,段国利拿铁锨跑时因一脚踩空歪倒在段书元家东山墙的水沟内,并顺手拿起一个石头朝头上打一下自残。第二天,吴风彩就说,段国利是轻伤(后经补充鉴定为轻微伤),有人有钱,没有摆不平的事。段国阳之母同日也被段国利用铁锨打伤,住院期间的农历腊月22日中午,段国利及其妻伙同其儿子、儿媳妇把段元方、段国阳及其妻又打了一次,致使段元方右眼一月看不清东西,段国阳脸上五处二公分的伤口,很长时间才好。伤有110出警的薛店派出所的录像可证。以上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偏听一方当事人的谎言,作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公正,又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拘留而造成的损失1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郏县公安局辩称,一、郏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段国阳故意伤害段国利的事实清楚,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在郏县薛店镇薛北村,因为琐事,段国阳家同段国利家发生打架,段国阳与其妻子卢伟歌将段国利打伤。经过法医鉴定,段国利的伤构成轻微伤;二、郏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段国阳故意伤害段国利的证据确实充分;三、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故意伤害段国利身体的段国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询问段国利笔录;4、询问张召伟笔录;5询问张树怀笔录;6、询问段书元笔录;7、询问王让枝笔录;8、询问段元方笔录;9、询问卢伟歌笔录;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1、鉴定书等卷宗一本。

原告段国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传唤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拘留人员解除拘留证明书;5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郏县薛店镇薛北村村民段国利雇人在自家门前搭棚,段国阳家人以段国利搭棚侵占自家下水道为由与段国利家发生纠纷,段国阳及其妻子卢伟歌将段国利打伤,段国利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法)鉴(活)字(2013)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64排CT报告单,结合检查情况综合分析:段国利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2、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检查时根据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两部(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轻伤。郏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段国阳,段国阳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24日,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法)鉴(活)字(2014)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国利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依照两院三部(20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属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国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段国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两院、两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1990年7月1日试行的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于同日废止。201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本辖区内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人的报案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受害人段国利及违法嫌疑人段国阳,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对受害人段国利所受伤害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通过对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辩解及证人证言和法医学鉴定的审查,足以认定段国阳及其妻子卢伟歌将段国利打伤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郏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在对段国利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时,因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应依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标准,但是被告郏县公安局仍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段国阳送达了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仅向原告段国阳宣布,并未向段国阳书面送达,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该行政处罚的结果并未产生颠覆性影响。被告郏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段国阳的违法情节和第二次鉴定的轻微伤结论对其作出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被告郏县公安局作出的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国阳主张的段国利的伤是自己跌倒后用石头自残造成的理由,被告郏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与段国阳妻子卢伟歌、父亲段元方、母亲王让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段国阳与卢伟歌将段国利打伤的事实,原告段国阳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段国阳请求赔偿因拘留造成的损失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国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国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张利强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晓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