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焦行初字第1号 原告修武县三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南。法定代表人武军,经理。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卢希望,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武县三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三辰公司)不服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武县政府)行政处罚关闭决定一案,原告修武三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向被告修武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9日,修武县政府作出修政(2013)3号关于关闭修武县三辰实业有限公司煤矿的决定,认定该公司位于七贤镇方庄村南的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且煤炭生产许可证已于2007年6月24日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采矿许可证已于2013年1月14日到期,至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件。决定从即日起对该公司煤矿予以关闭。 修武县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修武县安监局责令三辰公司煤矿停产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三辰公司证照不全,并责令停止生产。3、修武县安监局关闭煤矿的请示,证明关闭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4-8、三辰公司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五职矿长资格证,证明三辰公司的证件到期,营业执照已变更,无原煤生产资格,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9、修武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已专题研究。10-12、修武县政府关闭决定及送达回执和公告,证明县政府已作出决定并送达和公告。13-15、修武县安监局关于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修武县工信局关于注销并公告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和修武县国土局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注销公告的请示,证明三辰公司证件到期后相关部门已申请吊销或注销。16、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武三辰公司诉称,修武县政府修政(2013)3号关闭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履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没有履行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故特提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修武县政府修政(2013)3号关闭决定。 修武三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政(2013)3号关于关闭修武县三辰实业有限公司煤矿的决定。证明修武三辰公司的煤矿已经被关闭。 修武县政府辨称,其有权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决定关闭煤矿,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程序对修武三辰公司煤矿进行关闭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关闭之前相关部门已经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不影响修武三辰公司的知情权、抗辩权、复核权和听证权,应驳回修武三辰公司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修武县政府对修武三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修武三辰公司对修武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对证据1、2、3、9、11、13、14、15未见到,对证据4、5、6、7、8、10、12、1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修武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修武三辰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13年1月,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4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修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通知,责令修武三辰公司煤矿停止一切生产活动。2013年3月26日,修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修安监(2013)5号文件提请修武县人民政府对修武三辰公司煤矿实施关闭。2013年3月29日,修武县政府作出修政(2013)3号文件,认定修武三辰公司不具备煤矿生产准入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属非法煤矿,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从即日起对修武三辰公司煤矿予以关闭。之后对修武三辰公司煤矿实施关闭并公告。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是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而制定的,修武县政府依照该规定对修武三辰公司煤矿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并未发现违反该规定,故修武三辰公司认为该关闭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修武县三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武三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