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增军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增军,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平,男,该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增军,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增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增军,被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6月3日作出《关于孙艳林、刘增军办证问题的回复》,对原告刘增军夫妇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一事,以涉及的房产和记载事项不在房产登记的参考范围内为由,不予办理登记。原告刘增军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元月8日,刘增军以其妻子孙艳琳的名义与河南黄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沪公司将坐落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黄和平公寓8号的住宅楼二单元东侧一室商业房(102#商业房)售给乙方孙艳琳,该房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500元,房款于1994年6月1日前交付80%,余款待领房钥匙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刘增军以孙艳琳的名义于1993年12月27日、1994年元月18日两次交给黄沪公司购房定金1.8万元,后刘增军又于1994年12月14日、1995年7月19日两次交给黄沪公司购房款2.2万元。黄沪公司应刘增军的要求将该房室内加盖一层预制板面,于1995年7月将该房交付给刘增军。因刘增军未付清房款及配套费,黄沪公司于1995年10月28日将刘增军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增军支付所欠购房款及配套费。解放区人民法院查明该房实际面积为45平方米,并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增军支付黄沪公司20881元,电表押金款2411元,加盖预制板面款360元。1999年12月11日,刘增军为履行解放区人民法院上述的判决与黄沪公司协商并将购房款付清。2014年5月19日,刘增军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该房屋足额面积的房产证,同年6月3日被告书面回复刘增军,回复的内容为:“孙艳琳、刘增军与河南黄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属经济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判决所涉及的房产记载事项不在被告单位进行房产登记的参考范围内,故不予办理。如不服本回复,可以自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增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该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刘增军所提交的购房协议、(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都证明擅自增加扩建的房屋与规划证明材料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与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孙艳琳、刘增军办证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刘增军请求撤销该回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增军的诉讼请求。

刘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增军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拥有对所诉房屋46.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1.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对1994年1月8日上诉人与黄沪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并在判决书中称:鉴于协议约定,房款应于房屋建成后的实际面积结算,从而确认了本人对46.5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2.上诉人依据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与黄沪公司协商一致付清了全额房款,就应当拥有购房房屋实际面积46.56平方米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法院的判决,给上诉人办理足额的产权登记。二、政府做出了同意为本诉讼涉及的房屋办理足额的产权登记的决定。根据焦作市房管局处理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用地使用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为薛佐猷等居民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报告》,焦作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诉讼中涉及的房产产权登记问题进行了研究后,同意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解决,同意焦作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但是,焦作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无视百姓利益,拒绝上诉人合法、合理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三、(2014)解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无视具有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罔顾事实,曲解法律,支持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不作为,做出错误的判决。(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进行了确认,面积为46.56平方米;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书,结清了46.56平方米房屋的房款,就应当拥有46.56平方米的产权,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产权登记的房屋与提交的申请登记的材料已经清楚的证明了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2014)解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以上诉人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中有一部分为擅自增加扩建房屋与规划证明材料不符为由,支持房管局的不予登记的错误行为,是不对的。

被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所引用的(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已经被(1998)解立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同时决定中止原判决文书的执行,所以上诉人引用的这一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原来陈诉的事实包括民事、申诉上的事实都是后来的10平方是加盖的,不是购房协议的面积,也不是规划局许可和商品房屋产权注册证存根注明的面积。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规划,所以我方不能为其办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