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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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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祥与沁阳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丁长安、马桂荣、丁长年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杨庆祥,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县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男,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杨庆祥,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县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男,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所长。

第三人丁长安,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第三马桂荣,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第三人丁长年,男,1970年12月27日生,回族,住沁阳市。

原告杨庆祥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丁长安马桂荣、丁长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庆祥,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张桂荣,第三人丁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桂荣,第三人丁长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邻里关系,申请人杨庆祥父亲杨立业于1989年8月26日购买乔孔森位于沁阳市合作街北门大街115号(现合作街北马道43号)宅院,东至丹丙礼,西至马桂荣,南至街,北至袁长福,当时院内上房三间,西厢房四间。1990年后,杨庆祥对上房进行了翻建。后来由于南北半截墙年久失修,同时也为防盗,杨庆祥在重新砌墙时,遭到被申请人阻拦,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2006年8月16日,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和合作街居民委员会三家协调处理,作出了《关于北马道杨庆祥与丁百智、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杨庆祥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杨庆祥与丁百福、马桂荣、丁长年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决定。杨庆祥、丁百福、马桂荣、丁长年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现所居住的北马道43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从现场看申请人杨庆祥上房有汗水、厢房有滴水以东应归申请人所使用,申请人的汗水、滴水以西应归被申请人的胡同用地共同使用。而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主要是2006年12月15日提供的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百智两家的协议书一份;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该协议疑点众多,不予采用;理由:1、被调查人闫看称他本人没有参加过丁家的分家,也不知道什么协议书,更没有签过什么字;2、被调查人张振中称他本人参加过丁家的分家,但被申请人在2006年12月15日提供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百智两家的协议书,这是第二份协议书,我们都没签名,丁虎镇与丁百智怎样整的这份协议书,我不知道,原来那份是买发清代笔,在协议上各自都签了自己的名字;3、被调查人马看守称他本人参加过丁家的分家,我们在向其取证时,让其看被申请人在2006年12月15日提供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百智两家的协议书,他也说不清楚这是第一份协议书还是第二份协议书,但他肯定的说,参加丁家分家的人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协议书,全是出自一个人的笔体;同时,问被调查人杨庆祥的父亲杨立业参加了丁家分家没有,他说记不清了。问被调查人杨庆祥这个院,原来有没有街房,他说有,50、60年代时还有,后来没了。4、被调查人谢玉琴称她本人参加过丁家的分家,她也记不清杨庆祥的父亲杨立业参加了没有;问谢玉琴在2007年申请人杨庆祥刨过争议墙的地基没有,她说有这回事,当时我也看了,争议墙的下边的确有老地基,争议墙与老地基中间有30公分左右土层。5、被调查人闫秀珍(丁百友妻子)称她们家人从来没有参加过丁家的什么分家之事,也没有见过什么协议书,更没有签过什么字。6、被调查人杨庆祥称他的父亲没有参加过丁家的分家,更没有签过什么字。综上所述,虽然丁家提供的丁虎镇与丁百智两家分家协议不予采用,但从调查原房主乔孔森的材料中能证明丁家门楼确实存在。为此,根据以上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沁阳市合作街北马道43号院西边南段距马桂荣街房东南墙角1.59米处,沿马桂荣街房东山墙外皮平行向北,南北长4.73米,东西宽0.24米半截墙,所占土地使用权归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做为胡同用地使用。2、申请人杨庆祥西厢房待翻新房屋时以原地基为基础垒起建房,滴水部分还做为滴水使用。3、申请人杨庆祥上房汗水以东归申请人使用,汗水以西归被申请人丁长安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申请人杨庆祥提供的证据。1、1989年8月26日沁阳县人民政府买卖契约一份(卷第7页)。2、乔孔森的沁字第0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卷第9-11页)。3、1990年7月2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卷第12页)。4、2001年7月9日杨庆祥的沁房权证字第0130103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卷第13-16页)。5、2006年8月29日杨庆祥的沁房权证字第06301088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卷第17-21页)。6、2006年8月16日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城建办、合作街及自治街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庆祥与丁百智、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卷第22页)。7、2010年8月27日杨庆祥提供的三张现场照片。8、2011年杨庆祥提供的张振中、闫看、杨清喜、乔孔森、丁百友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庆祥现住宅院是从乔孔森手转让过来,同时证明杨庆祥上房有汗水、厢房有滴水。第二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百智两家的协议书一份(卷第30-32页)。2、2006年8月16日《关于北马道杨庆祥与丁百智、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卷第33页)。3、2007年元月20日现场照片三张(卷第34-36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申请人丁家与申请人是相邻关系,丁家曾有门楼存在的事实。第三组:办案单位调查的证据。1、现场勘测笔录(卷第37-38页)。2、对马桂荣的调查笔录一份(卷第84-86页)。3、对丁金霞的调查笔录一份(卷第87-90页)。4、对买瑞的调查笔录一份(卷第91-94页)。5、对杨庆祥的调查笔录一份(卷第95-98页)。6、对乔孔森的询问笔录一份(卷第116-117页)。7、对谢玉琴的询问笔录一份(卷第121-123页)。8、对马看守的询问笔录一份(卷第124-126页)。9、对闫秀珍的询问笔录一份(卷第127-129页)。10、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卷第133-137页)。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也可以证明争议的半截墙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被申请人丁家,这一事实已被焦作中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综上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结果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