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留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培生,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自高(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秋花,女,系张自高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王西平,男,汉族。 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张自高因撤销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缪培生、苗中强,上诉人张自高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花,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西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西平、张自高的父亲均系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正式干部,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为张自高、王西平的父亲及其一家人安排的住房,两家在涉案房屋居住长达二十多年。依据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政策,此涉案房屋应是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为其单位职工安排的住房,且该涉案房屋没有参加九十年代的房改。本案所涉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自高关于被上诉人提供假证指使原审被告作伪证,要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称,因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张自高的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