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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跃民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王跃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标,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王跃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标,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民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民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市房管局的三公消费等内容,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收到后一直没有回复原告的申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公开原告提出的信息申请并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函后,未拒绝其要求,不侵害其所谓的知情权。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三,快递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证据四,被告签收的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和起诉状所要求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第二项与起诉状的要求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跃民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信息为:1、是否对全市房屋评估公司进行过监督考核。2、2013年公车和招待消费是多少。市房管局2014年6月24日签收后,一直未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条件”。由此可知,本案中,王跃民作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不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王跃民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王跃民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合法。王跃民向我院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所地又在郾城区,因此,原告王跃民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对被告市房管局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未答复原告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市房管局受理了原告王跃民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函后,未拒绝其要求,电话联系原告去被告处查阅,原告未去,不侵害其所谓的知情权。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从未联系他,且其申请的是被告以书面、邮寄方式回复。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回复原告。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王跃民申请后一直未答复,违犯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王跃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王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