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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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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战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局长。 委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飞,源汇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股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战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基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战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巨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力、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珂、宋飞、第三人李战军委托代理人益科技、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凌晨1时,第三人乘坐豫LC9622号车辆行至澧河与高铁路交叉口,车辆发生侧翻致第三人受伤。被告在未开庭听证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属于工伤。首先,第三人受的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而是原告单位放假期限私自乘坐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可能再受公司的指派去工作。另外,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超过了时效。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以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7日1时许,乘坐赵澎涛驾驶的原告单位车辆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污水排堤工程检查混凝土质量途中,行使至高速铁路便道与澧河北岸交叉口处上河堤时所乘坐车辆发生侧翻后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李战军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经第三人补正,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将受理结果于5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被告于5月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书称“第三人所受事故属非工伤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核实了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于7月3日作出了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程序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时效的规定,不存在原告称超出时效的情形。2、根据调查结果,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属非工伤事故,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查后,证据来源合法、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在由公司出发前往公司工地工作的途中这一事实。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应维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2、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构成工伤。3、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超过申请时效,依法具备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李战军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组李战军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第五组李战军履历表、金巨基商砼工作制度表、生产规章制度,第六组李中杰、应洲洋、朱永照证人证言,第七组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第八组李占军身份证复印件,第九组企业营业执照,第十组事故报告,第十一组李战军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二组金巨基公司答辩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第十三组李中杰、朱永照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第十四组被告下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调查程序、实效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盖章。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李中杰在2011年年底已经不在公司,对应洲洋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应洲洋已于2011年辞职不干,对朱永照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朱永照是李战军的姨父,是公司调度车辆人员,无权指派实验室人员李战军,李战军应当受吴晓磊的指派。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中李中杰与李占军认识时间有异议,对李中杰、朱永照调查不属实。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被告程序合法,但是调查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吴晓磊、赵澎涛、朱永照出庭作证,证明出事的时间不在工作期间,而是在原告金巨基公司放假期间,第三人李战军私自乘坐他人车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吴晓磊的证言,证人现在还在原告金巨基公司工作,证人吴晓磊出庭作证有一种隐性压力,可能不是真实的表达。即使是证人吴晓磊的真实表达,但是证人吴晓磊所说的前后矛盾,刚开始说自己是实验负责,后来看过制度后说是他制定的,后来证人吴晓磊说的25号他放假了,至于其他人上班他不清楚。这证明了当时李战军在不在上班他不清楚。证人吴晓磊说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从未在漯河市人社部门陈述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法庭应当不予采纳。对证人赵澎涛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他说的是真实的,作为原告方的亲属,他所提供证言有利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7)项,其证明效力属于低下。在本案中原告未在被告给与合法的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对证人朱永照的证言,被告所知道的内容证据目录上面对他当时所说的情况记载的很清楚,该证言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没有太大的关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