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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秀英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殷东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崔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东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殷东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中英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英诉称:原告崔秀英与第三人殷东阳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原告崔秀英于1997年起诉到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1997年7月郾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1997)郾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崔秀英与第三人殷东阳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的九间房屋(现房权证0101034755)归原告崔秀英及孩子,当时该房屋没有所有房权证。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至今。2014年4月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被查封。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产权证号0101034755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被告颁发房产证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应颁发。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供的材料符合颁证要件,被告依法颁证,不存在审核不当,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第三人殷东阳隐瞒真实情况,申报不实,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04年第三人申请颁发房产证档案材料一套。1、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4年12月8日,第三人殷东阳向原郾城县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的初始登记,原郾城县房管局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房产证,程序合法。2、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供的材料四份。(1)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一份。(4)殷东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颁发房产证时提供的土地证、规划证均是殷东阳个人名义,不显示其与原告共有。3、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2004年12月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号为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郾城县房管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第三人隐瞒离婚时房屋已归原告,房管局不存在审查不严情况,责任不在房管局。第二组证据,2005年第三人申请换发房产证档案一套。证明:2005年因区划郾城县房管局被撤销,第三人将原郾城县房管局颁发的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交漯河市房管局,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给其颁发了漯房权证字010103475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崔秀英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套档案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程序合法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交的证据仅仅是复印件,规划证与土地证都是复印件,规划证应当交原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被告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这三个资料明显缺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殷东阳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崔秀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郾城区人民法院(2000)郾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郾城区人民法院(2000)郾法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从接到裁定书后知道原告的住房被第三人隐瞒事实进行了申办,原告2014月4月28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三份、调解笔录一份、协议笔录一份、郾城区人民法院(1997)郾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于1997年离婚,涉诉房产离婚时已协议归原告。

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崔秀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对象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按照原告的证据涉案房产在登记时已归原告所有,但是办证时第三人隐瞒了与原告离婚的事实,房管局办证时也无法核实离婚的事实,房管局将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是第三人欺骗房屋登记机关,申报不实,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殷东阳对原告崔秀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需要说明,这个郾城区人民法院(2000)郾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是送给第三人的,这个裁定在2013年7月份就送给第三人了,但是第三人一直没有给原告说,原告也不知道,后来不知道原告从哪里知道的消息。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秀英与第三人殷东阳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1997年7月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的九间房屋归原告崔秀英所有。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或出租至今。2004年12月9日,第三人殷东阳向原郾城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同日,原郾城县房管局向第三人殷东阳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郾城县字第证号:0000008033)。2004年因漯河市区划,原郾城县房管局被撤销。2005年9月8日,第三人将原郾城县房管局颁发的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交被告市房管局,被告市房管局给其换发了漯房权证字0101034755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因殷东阳未履行本院作出的(1998)郾经初字第328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郾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殷东阳名下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房屋房产证号为0101034755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4月28日,崔秀英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7月22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郾法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以殷东阳所欠货款发生于崔秀英与殷东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秀英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为殷东阳单独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了崔秀英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负责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殷东阳向原郾城县房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和被告市房管局为其换证时提供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郾城县房管局和被告市房管局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殷东阳向原郾城县房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和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为其换证时提供的材料,均隐瞒了其与原告崔秀英已离婚,涉案房产归原告崔秀英所有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原告要求撤销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郾城县房管局颁发的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换发为漯房权证字010103475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被告市房管局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原郾城县房管局为殷东阳颁发的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原郾城县房管局为殷东阳颁发的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必然导致换发的漯房权证字010103475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郾城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殷东阳颁发的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殷东阳颁发的漯房权证字01010347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殷东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师晋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