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5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同曜,系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刘江华不服淅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金华颁发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2014年3月7日刘江华以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淅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刘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原告刘江华变更被告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后,淅川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4)淅行重初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华、被上诉人刘江华、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刘同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刘金华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后,以河南省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豫清房字(1989)2号文件罚款通知单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于2012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刘金华颁发了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金华,坐落:商圣办事处什字路幸福社区四组;地号:6/5/46-3;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并标注:该宗地现状面积为317.49平方米。 另查明,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四至为317.49平方米土地的四至,而非批准刘金华使用的120平方米土地的四至;淅川县人民政府也无法确定刘金华批准使用的120平方米土地的四至和在该宗317.49平方米土地上的具体位置。原告刘江华和第三人刘金华系弟兄关系。1988年7月至1990年1月第三人刘金华与父母在现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屋一座,并确定各自对房屋的权属。刘金华、刘江华父母在本案立案前均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确认第三人使用的120平方米的土地无确定的四至,不能排除刘江华、刘金华父母所有的房屋使用的土地为淅国有(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刘金华、刘江华父母去世后,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刘江华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14日为第三人刘金华颁发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三人刘金华称其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刘江华出具承诺书时,刘江华已经知道其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刘江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但刘金华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刘江华在2013年1月29日已经知道了诉权。刘江华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刘江华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刘金华称刘江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施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是对申请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公示的行为,其登记核发权属证书行为应以申请人使用土地得到政府的批准文件为依据。本案中,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刘金华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但被告提交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中,无政府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刘金华使用的批准文件,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能代替政府的许可行为,且登记给刘金华使用的土地无确定的四至。因此淅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刘金华颁发的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4日给第三人刘金华颁发的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刘金华上诉称: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只有120㎡,上诉人使用的是东院,没有使用上诉人父母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父母的土地,且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刘江华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诉讼时间立案,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立案,所以一审立案不合法。一审被告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刘江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违背法律,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被告办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是对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而不是规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为刘金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江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那么,刘江华于2014年3月7日提起诉讼,就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应立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淅国用(2012)字第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20㎡,但是其证载四至范围内的面积却是317.49㎡,该证载四至面积内的土地包含上诉人刘金华及被上诉人刘江华父母生前使用的土地,因此,一审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行重初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