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韵彬、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朱韵彬。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朱韵彬。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韵彬因要求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侵权赔偿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0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韵彬多次向被告提出更换土地使用证件及更换应使用的土地,并赔偿失去土地使用权的损失未果。

原告诉称:原告土地位于桐柏县淮安街东侧红叶路南约150米处。四至:东以孙家所埋第三棺坟向东15米,南以该坟向南40米,西以该坟向西23米,北以该坟向北5.2米为界。1988年政府给原告之母涂志勤(已故)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证)。根据被告桐政(1999)41号《公告》,原告所持临时证本可于1999年12月31日前更换为正式证,但因此前公安局非法抢占本宗地部分土地引发诉讼,换证中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将原告临时土地证更换为正式证;2、判令被告更换扩街占用原告1039.6平方米土地;3、判令被告无偿占用原告土地22年侵权,赔偿原告损失910万元。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持有的(其母涂志琴)《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证)属无效的证件,不能以此确认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请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其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临时证的填写违背填写规范及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证载面积1717.67平方米超出居民每户宅基地标准面积134平方米的十余倍,且有涂改、无土地登记档案、无证号、无字号,土地性质填写为祖坟园,坟地不属于登记范围。其临时证显然违法。再者,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作出的(1997)01号文,确认并宣布涂志琴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无效。二、被告无侵害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994年被告在扩建淮安街道路时,原告家族的坟墓九棺在拆迁范围内,朱姓自行拆迁,按当时的政策已给于补偿,原告无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被征用拆迁。行政赔偿的前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且有实际损失。原告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起诉超期限,不应受理。三、原告诉被告及桐柏县公安局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在民事赔偿案中,原告朱韵彬请求被告桐柏县政府为其更换占用的土地1039.6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461.5万元,请求判令桐柏县公安局赔其1960.8万元。原告唯一的证据仍是本案所举证的涂志勤名下的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朱韵彬于庭审前举证如下:

1、1979年7月23日,桐柏县公安局与余家庄生产队等的《征地协议》,用以证明:桐柏县公安局征地北以“朱家坟趴南边为界”。

2、证人马冰如、刘玉均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归原告家。

3、桐柏城郊公社余家庄大队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归朱家。

4、1962年的法院民事卷宗询问笔录及调解书。用于证明争议地归朱家。

5、居委会证明及朱家兄妹声明。用于证明朱韵彬兄妹6人,其余5人放弃权利,不参与诉讼。

6、桐柏县人民法院(1997)桐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保全申请、勘验附图。用以证明争议存在、人民法院裁定公安局停止施工。

7、(1998)南行终字第011号行政裁定书。

8、(1998)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桐柏县公安局土地证被撤销。

9、(1998)南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桐柏县公安局征地不包括朱家的土地。确认原告1996年4月6日已对宗地使用权属提出主张。

11、(2006)南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纠正了二审判决对涂志勤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的认定。

12、(2008)豫法民申字第14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南阳中院审理朱家诉桐柏县政府及公安局侵权民事赔偿案。

13、(2011)南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0)桐政处2号《关于收回涂志勤〈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的行政处理决定》。

14、(2012)豫法民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南阳中院审理朱韵彬诉桐柏县政府及公安局民事侵权案。

15、1988年桐柏县政府给朱家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

16、桐政(1999)41号《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公告》,证明持临时证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17、原告申请换证及法院等勘界。

18、有关部门勘界桐柏县公安局侵占朱家土地情况。

19、桐柏县人民法院勘验,桐柏县政府侵占朱家土地1039.6平方米。

20、现场照片,朱家土地四至参照物:孙家第三棺坟及公安局残墙。

21、桐柏城关镇政府拆迁证明:拆迁公安局西墙外以西朱家祖坟。

22、现场照片及勘验:桐柏公安局扒西墙抢占朱家土地。

23、桐政(1992)18号拆迁规定的通知。有拆迁补偿标准。

24、朱家申请换证,公安局提异议,土地局发出暂缓登记通知。

25、现场照片,倒卖朱家土地,他人建房。

26、法院勘验图,公安局侵占朱家土地情况。

27、市场调查,桐柏大街商铺出售出租行情。

28、中共中央国务院(1986)7号通知、河南省豫土综(1997)228号通知、桐柏县政府的通知,应对非农用地进行登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桐政字(1988)40号文件,证明颁发临时证的对象。

2、同原告证据15,证明该证除填写不规范外,也不符合(1988)40号文的范围对象。

3、桐土管字(1997)01号确认书及相关资料,已确认涂志勤(临时证)无效。

4、桐政字(1989)38号文及情况说明,证实余家庄原属城郊乡现归属城关镇,土地性质属集体。

5、桐政(1999)41号文,证明土地登记的范围对象、对(临时证)更换期至1999年12月31日,否则以违法占地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