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万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卢捍卫,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68号。 负责人孙江山,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万宝因诉一审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邓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万宝,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宏宇,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珂、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申诉举报书,举报第三人展示、发布21M极速网络等广告活动中存在违法问题,请求被告立案查处。2013年8月27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诉,并安排工作人员查处。并于2013年8月30日以信函的方式告知原告,对其申诉予以受理,办理情况会及时与原告联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举报人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违法行为,并已由卧龙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宛工商龙处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便于2013年12月25日以信函的方式答复原告:其举报第三人违法一事,受理后,调查中发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被卧龙分局查处,案件已调查完毕,并对第三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文书附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豫工商复字第(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2月14日,被告再次以信函的方式答复原告:其举报第三人违法一事,卧龙分局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调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此案由卧龙工商分局继续办理。且对原告的申诉经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不同意协商解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终止调解。对此答复,原告不服,再次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2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行为。原告孙万宝不服,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申诉举报的权利,被告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举报的义务和及时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原告提出申诉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要求尽管没有具体处理,但因其所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举报人所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卧龙分局先行立案查处,被告不能再重复立案。对此,被告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告知答复义务,原告亦经申请复议,最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作出了维持被告答复行为的决定。综观本案全过程,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基本履行了相关职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也已得到应有处罚,原告再以此提出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规范,存有瑕疵。对此,被告应充分认识其存在的不足,今后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万宝负担。 上诉人孙万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 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孙万宝是2013年邮寄的相关申请,中间我们依照程序进行了告知、调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25日将此情况告知孙万宝,第三人不同意协商,中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万宝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利用广告宣传其“联通3G21M极速网络”中存在虚假宣传,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举报后即于2013年8月30日致函孙万宝予以受理,后在调查中发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于2013年8月15日根据其他消费者的举报已经对该行为立案调查,遂终止了调查。2013年11月4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作出宛工商龙处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万元。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4日书面将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的处理结果以及中止孙万宝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调解的理由告知孙万宝,至此,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孙万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邓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万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