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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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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二审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 负责人王万军,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

负责人王万军,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

负责人张玉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柯,男,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以下简称五条岗组)为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王万军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王万爽,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以下简称大岳庄组)负责人张玉海及委托代理人杜松鼎,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存、王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一个村委会的二个村民小组,六十年代初,原告和第三人所在闫沟大队(现闫沟村委会)为办林场,让其各生产队兑地,现争议之地即为村办林场所兑土地。1976年原闫沟大队在争议之地即“樊家沟中块”的8亩土地上由林场改建药厂,1978年药厂又搬迁至石碾河占用第三人土地,腾出的“樊家沟”中块8亩土地原大队让第三人耕种。1998年村林场停办,村委将原占用各组土地退还各组时,引起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抢占争议之地,发生殴打致伤村民事件。

另查明:被告1998年11月25日作出宛政土处(1998)9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1998年11月30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卧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处(1998)9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机关,享有对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本案经合法性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争议土地来源不清。争议双方均认为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固定给自己所在的组,究竟是哪个组的不清;2、争议之地是谁所兑。双方均主张是自己所在组兑的地,事实上是哪个组所兑不清;3、争议之地是村退给第三人耕种,还是药厂迁建占用第三人土地,村将争议之地调整给第三人耕种;4、1998年村林场停办,对各组所兑土地是如何退回的,原告和第三人所兑土地是否足额退回的事实不清;5、证人身份与第三人同组,有利害关系。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调查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宛龙政土处(1998)9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限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待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伪证,影响判决结论。被上诉人起诉超期限,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五条岗组上诉不尊重客观事实。两个决定直到2014年2月份才送达我们。程序上明显违法,在这10多年中大岳庄组不断申诉上访。一审时大岳庄组提供了十几个人证言,证明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就确定给了大岳庄组所有。故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口头辩称:我们认为本案所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错误,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之职权。被诉的宛政土处(1998)9号土地处理决定虽然是1998年11月25日作出。但送达给被上诉人大岳庄组的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该组遂依法复议、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大岳庄组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前阅卷及庭审调查,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樊家沟中块”的8亩土地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宛政土处(1998)9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限期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五条岗组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