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6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雪峰,系淅川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金华为房产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华,被上诉人刘江华,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姚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江华与第三人刘金华系弟兄关系,2001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及其父母签订分家协议书,其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什字路四组共同共有房屋(二上二下)一座,楼上的两间房屋及小厨房归刘江华所有,楼下两间房屋及厨房归第三人刘金华所有。2013年1月,第三人刘金华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办证所需材料,2013年3月被告给刘金华颁发了淅房权证字第034412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证载房屋包含了分家协议中约定属于刘江华的楼上二间房屋,原告知道后认为被告将属于自己的房屋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对符合颁证条件的依法应当颁发房权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中楼上两间不属于第三人刘金华所有,被告在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的房屋给刘金华颁发房权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金华颁发的淅川县房权证字第03441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刘金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刘江华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评判,刘江华也没有通过民事判决其是否有继承权,就认为颁证侵犯刘江华合法权益错误。一审判决对刘江华诉讼时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规定,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立案不合法。上诉人的房权证是分家协议书上,上诉人父母让办理在上诉人名下,刘江华也同意过。一审判决评议说“陈述其办房屋由其父母房屋互相矛盾”与证据不相符。上诉人的房权证是符合办理手续的,一审判决评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淅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江华答辩称: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的。答辩人与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可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中楼上2间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被告在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予以颁证错误,一审判决撤证是正确的。在分家协议书上根本没有该房产答辩人父母同意办理在刘金华名下,和答辩人同意过的原话原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房屋产权的登记行为是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是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形式。刘江华认为分家协议书中约定了其份额为由认为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加重了审核机关的审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淅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四至一栏为空白,该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淅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四至一栏和初审意见一栏均为空白。公告的房屋面积为310平方米,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申请、审批、颁证房屋面积均为322.77平方米。 本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但颁证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证证载房屋范围内在分家协议书中载明的有刘江华的份额,一审被告将约定归刘江华所有的房产也登记在刘金华名下,属于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表、审批表应当填写的栏目中存在空白,公告落款时间在前,申请、审批落款时间在后,公告的房屋面积与申请、审批、颁证的面积不符,属于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继承权问题,关于刘金华和刘江华何人享有继承权问题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刘江华知道该颁证行为至提起诉讼,期间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是对法律的误解。上诉人称将该房产全部办在其名下是其父母让办理的和经过刘江华同意,证据不足,也与分家协议书协议分家内容本意相悖。因此,上诉人刘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