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东君,男,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振鑫,男,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秀良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卞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传鑫、崔东君,原审第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6日为原审第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冰熊大道东段北侧;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15547.59㎡。该宗土地形状不规则,东邻居民区,西邻田庄村委会蒋老家村民组土地,南邻居民区及310国道,北邻邢明伍北院。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卞秀良系原民权县玻璃厂下岗职工。2002年,原告与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民权县玻璃厂西南角的职工宿舍10间,后经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将房款交清后,便在此居住至今。200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民政土(2004)49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邢明伍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案外人邢明伍颁发了民土国用(2004)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22日,被告依据2009年民政土(2009)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邢明伍土地用途的批复》为案外人邢明伍换发了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11年1月6日,邢明伍将该土地赠与其长孙邢耀(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1月6日,被告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106号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卞秀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土地使用证是由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提供相关证据,没有说明适用何种程序变更,主要事实不清。根据2003年8月8日民权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4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邢明伍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12月14日邢明伍承诺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以60000元的合理价格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这是邢明伍也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卞秀良以自己与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签订的购房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并一直管理居住为由主张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卞秀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