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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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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丁丁诉夏邑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娜,夏邑县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娜,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丁丁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件事实清楚,本案施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丁丁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挂号信(XA80615437832)的方式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夏邑县韩道口镇胡门楼村新农村建设审批手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014年2月25日电话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并于2014年3月13日(接到原告申请第14个工作日)短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孙丁丁因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孙丁丁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对于原告孙丁丁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认为从2014年3月13日短信答复原告到2014年7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短信答复中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孙丁丁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两年,而不是被告认为的三个月,因此,原告孙丁丁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指定被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方式为“书面答复并加盖贵单位公章”,但是原告又补充说明“若贵单位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以接受其他方式”,证明原告孙丁丁同意接受除书面答复以外的其他答复方式,被告在可以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答复的情况下,通过短信方式于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答复方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的短信答复也属于原告认可的其他答复方式,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告知原告获取申请信息的途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普通人短信无法代表政府,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回复短信,原审判决据一份短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申请履行了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信息提供方式应当以方便、快捷并能够为申请人获知为条件。本案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短信方式于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上诉人获取申请信息的途径,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孙丁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