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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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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文等33人诉虞城县住建局行政规划许可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文等3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新文,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勇,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广强,男,汉族。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艺,男,河南旷奇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文等3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新文,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勇,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广强,男,汉族。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艺,男,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红波,男,虞城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支援,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新文等33人因被上诉人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新文等33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新文、刘勇、张广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被上诉人虞城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史红波,一审第三人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虞城县住建局根据一审第三人金都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为金都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文等33人系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与第三人金都公司的项目翰林东苑9号楼南北相邻。2014年3月6日第三人金都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的翰林东苑9号楼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并于2014年4月4日召开了听证会。虞城县吉祥花园业主对翰林东苑9号楼项目因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一直信访反映,后经信访部门协调将翰林东苑9号楼限高由30层变为17层。2014年6月18日虞城县住建局为金都公司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新文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工作失误,盖章有误决定撤销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新文等六人撤回起诉。2014年7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新文等33人不服被告虞城住建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虞城住建局作为县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道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虞城县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3小时的规定。依据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的涉案项目建成后,原告张新文等33人所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2014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张新文等33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按照信访部门的安排将涉案9号楼限高由30层变为17层,并未扩大对原告的日照影响,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张新文等3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金都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虞城县住建局于2014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第三人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诉请,与本案请求撤销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遂判决驳回张新文等33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新文等33人上诉称,1、虞城县属于第V类建筑气候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应当适用冬至日日照分析法,而本案的日照分析结论采取大寒日日照分析法错误。2、被诉行政规划许可程序违法,被诉规划许可并未经过听证程序。在作出规划许可时,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听证,但该听证是针对第三人金都公司请求对翰林东苑9号楼建设30层的听证,不是针对规划许可载明的准许建设17楼的听证。3、被上诉人规划许可的翰林东苑9号楼距离上诉人居住的吉祥花园日照间距仅24米,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条“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规划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虞城县住建局答辩称,依照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上诉人张新文等33人住宅日照标准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3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金都公司答辩称,金都公司承建的翰林东苑9号楼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上诉人虞城住建局作为县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附图A.0.1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虞城县属于第类建筑气候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之规定,第类建筑气候区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故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采取大寒日日照分析法正确,上诉人认为日照分析结论应当采取冬至日日照分析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日照分析结论,上诉人张新文等33人所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诉规划行政许可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时,被上诉人履行了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按照拟许可翰林东苑9号楼建造30层进行,经听证,被上诉人听取了听证意见,降低楼层,作出规划许可,许可翰林东苑9号楼建造17层,并未扩大对上诉人的日照影响,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行政许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新文等3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附:上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

上诉人张新文,男,汉族。

上诉人刘勇,男,汉族。

上诉人张广强,男,汉族。

上诉人张凯,男,汉族。

上诉人刘建光,男,汉族。

上诉人郭朝清,男,汉族。

上诉人张修杰,男,汉族。

上诉人郭峰,男,汉族。

上诉人耿苑海,男,汉族。

上诉人陈祥法,男,汉族。

上诉人王永幸,男,汉族。

上诉人胡纪荣,男,汉族。

上诉人刘金柱,男,汉族。

上诉人张福娟,女,汉族。

上诉人赵治乾,男,汉族。

上诉人赵艳峰,女,汉族。

上诉人郭志强,男,汉族。

上诉人范芳华,女,汉族。

上诉人李福兰,女,汉族。

上诉人刘素兰,女,汉族。

上诉人刘新安,男,汉族。

上诉人杨艳丽,女,汉族。

上诉人王晓杰,男,汉族。

上诉人侯钦华,男,汉族。

上诉人侯钦亚,男,汉族。

上诉人李丹,女,汉族。

上诉人任金枝,女,汉族。

上诉人焦胜利,男,汉族。

上诉人胡艳华,女,汉族。

上诉人马健铭,男,汉族。

上诉人刁亚,男,汉族。

上诉人韩世江,男,汉族。

上诉人何贞,男,汉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