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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明昊、杨彭菊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昊,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彭菊,女,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魁,男,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被上诉人杨明昊及杨明昊、杨彭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杨志盈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杨志盈系原告杨明昊之父、原告杨彭菊之夫。2012年5月26日,杨志盈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死者杨志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24日在河南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被人发现死亡。杨志盈所在公司与杨志盈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单位支付给杨志盈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51842元,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金16万元。原告杨明昊、杨彭菊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盈为非工伤。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认定书。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决定书。被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商丘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死者杨志盈生前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死者杨志盈参加了工伤保险。杨志盈死亡后,杨志盈所在公司与杨志盈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其近亲属杨明昊、杨彭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工伤决定书。被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但证据材料内容仍是证明杨志盈是2012年9月23日晚饮酒,2012年9月24日死亡,不是法学意义上醉酒死亡的证据形式。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商丘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前后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同,一审法院认为(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午9点钟死亡错误。该份死亡证明落款与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且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也无权出具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应当由医院或者相关鉴定机构出具。3、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第34号)文第4条规定:“醉酒或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杨志盈属于醉酒,从而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4、死者杨志盈死亡时间是在早上8点之前,其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杨明昊、杨彭菊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最多能证明死者杨志盈死亡前一天晚上曾喝过酒,但是证明不了杨志盈系醉酒,也不能证明杨志盈猝死是由于醉酒导致。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应当以加盖的印章为准,不能否认该份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认定杨志盈系猝死之后,也就没有要求解剖尸体,家属放弃解剖尸体并不是为了毁灭工伤认定的证据。上诉人所述杨志盈死亡是在早上8点之前,这与国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相矛盾,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与2013年8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8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比,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补充调查了相关材料,国龙矿业公司也提交了新的证明,并且引用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条款,故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仅依据国龙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就认定杨志盈系醉酒导致死亡,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群英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