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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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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厚霖,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女,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厚霖,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女,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宽宽,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福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伤认定,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商睢区行初字第00030号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朱利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杰、代理审判员宋冲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宽宽,一审第三人宁福坤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社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宁福坤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宁福坤在原告公司院内用小车推送货物,被侯志方驾驶的半挂货车轧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碎裂;2、胰体尾挫裂;3、肾脂肪囊碎裂;4、膈肌破裂;5、左锁骨骨折;6、左侧2、4、5、6、8肋骨骨折;7、左肺部分不张。2012年12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20121206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方驾驶货车在“民丰肥业”院内由南向北倒车,与行人宁福坤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侯志方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侯志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福坤无责任。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宁福坤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商丘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宁福坤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民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民丰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宁福坤在原告民丰公司工作期间,被来公司送货的侯志方驾驶的货车撞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宁福坤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民丰公司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宁福坤系上诉人民丰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和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应外来货车司机邀请,协助倒车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货车司机侯志方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也已经对第三人宁福坤进行了及时、足额赔偿,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且第三人在经济上已经得到救助,不应当得到双倍赔偿没,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答辩称,2012年12月6日上午11时,在上诉人公司院内,第三人宁福坤被运送货物的车辆撞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了相关证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宁福坤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宁福坤在原告公司院内用小车推送货物,被侯志方驾驶的半挂货车轧伤。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第三人向商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作证、银行工资卡、银行发放工资查询单、民丰公司职工李传民、张伟田的证明,被上诉人也对李传民、张伟田进行了询问,依据上述材料,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宁福坤系上诉人民丰公司的职工并无不当,上诉人民丰公司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宁福坤在2012年12月6日11时左右,在上诉人民丰公司院内推送货物时,被货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虽然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已经对第三人宁福坤进行了及时、足额赔偿,但不能因已补偿而否定认定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