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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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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 负责人杨学胜,男,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女,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园区学胜家俱店。

负责人杨学胜,男,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女,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宋保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园区学胜家俱店(以下简称学胜家俱店)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一审第三人宋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人社局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宋保良于2012年1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食指,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商丘市人社局认为宋保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保良系学胜家俱店工人,2012年1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宋保良在学胜家俱店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食指,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商丘人社局认为宋保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学胜家俱店不服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宋保良系原告学胜家俱店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宋保良在原告学胜家俱店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宋保良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其以被告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诉讼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驳回学胜家俱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学胜家俱店上诉称,梁园区法院和商丘市中级法院民事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错误。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梁劳人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一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但上诉人已经向商丘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商丘中院也已立案受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梁劳人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被撤销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宋保良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梁园区法院和商丘市中级法院民事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三人宋保良已经撤回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上诉和起诉,商丘中院也裁定准予,故不存在民事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商丘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宋保良在学胜家俱店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食指,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商丘人社局认为宋保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学胜家俱店不服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裁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宋保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2日,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裁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梁园区仲裁委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依据了该仲裁裁决书,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一审第三人的日常管理、出勤以及工作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