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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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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合诉睢县教育体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合,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合诉被上诉人睢县教育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合,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合诉被上诉人睢县教育体育局教育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睢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张兴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日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兴合,被上诉人睢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其于1973年秋季参加工作并被安排在睢县孙聚寨乡董庄小学任教,1982年国家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原告经过考试考核获得了被告颁发的民师任用证。1989年,国家对教师实行职称评定,原告被评为小学二级,并由省教委统一颁发证号为豫教中小13820863号聘任证书。后因原告脾气直得罪了某些领导被调到张桥小学任教一年又调回董庄小学,董庄小学不予接收。原告多次找有关人员反映工作问题一直未有结果。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教人(2009)505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原民办教师有关政策宣传提纲》的通知内容,原告是国家承认的计划内民办教师,但是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的所有档案及工资关系证明,被告所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原告作为教师的档案及工资关系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办教师是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逐步形成的,由于当时农村中小学主要由社队集体举办,民办教师也由县以下进行管理,分别由公社、大队甚至学校负责聘用,为此,1997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7)32号《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河南省的此项工作已于2000年底全部结束。民办教师问题,涉及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协调,属政策性问题,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兴合的起诉。

张兴合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经河南省教委聘任的小学二级教师资格的教师,1982年取得民师任用证。1989年被评定为小学二级,由省教委统一颁发证号为豫教中小13820863号聘任证书。根据有关精神,其档案是省、市、县三级备案,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保管的档案材料及手续提供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是政策性问题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判长与被上诉人的一名副局长是亲戚关系,却没有回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认为,民办教师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属政策性问题,涉及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兴合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审判长与被上诉人的一名副局长是否存在亲戚关系,不是法定回避事由,一审程序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