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莉,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红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兵,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男,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月坤,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红莉等四人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红莉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红莉等四人系睢阳区委家属院业主。2013年10月25日,商丘市睢阳区雪苑小区(睢阳区委家属院)及东侧两栋家属楼业主向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反映商丘奕铭阳光城违规开工并打桩放线应予行政处罚及其他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工程施工予以立案、勘验、调查,并给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给其下达了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的行为不予处罚,属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徐红莉等四人提出的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工程施工的反映予以立案、勘验、调查,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的反映事项作出了处理和答复。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作为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红莉、夏红艳、张力兵、陈思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行为的查处并未尽到完全职责,并未阻止违法施工行为和施工规模的扩大,使得国家利益和上诉人利益被严重侵犯。同时被上诉人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未对该公司采取进一步查处和执行措施,也未对违章建筑进行限期拆除,未能有效的阻止违法施工,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在违法施工企业继续施工时,没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举报违反施工企业后,立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违法行为立案,现场制止,并依法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封了违法企业施工物品。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接到上诉人反映案外人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施工的情况后,以法定程序立案、勘验、调查并下达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处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红莉等四人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