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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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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杨孝杰,女,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杨孝杰,女,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聪,女,汤阴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小丰,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男,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实业公司)因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康振杰,一审第三人于小丰及其委托代理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鸿越实业公司职工于小丰在工作期间全身多处(开水)烫伤64%tbsa,其中深ii°61%,深iii°3%,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鸿越实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鸿越实业公司不服,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鸿越实业公司职工于小丰在公司内从事水解锅口工作时,因水解锅爆炸,于小丰被锅中开水烫伤。受伤情况为:全身多处(开水)烫伤64%tbsa(烫伤总体表烫伤面积),其中深ii°61%,深iii°3%。2011年10月20日,于小丰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明确告知于小丰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不能受理。2013年7月11日,于小丰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存在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2.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鸿越实业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鸿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鸿越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能够认定于小丰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且发生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中断事由。因此,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鸿越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014年6月3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于小丰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鸿越实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阳市人社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安阳市人社局作为安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第二,安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撤销,安阳市人社局按照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鸿越实业公司认为安阳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案件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已作了确认,因在本案审理中鸿越实业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鸿越实业公司关于安阳市人社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安阳市人社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于小丰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人社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越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越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安阳市人社局对于小丰的工伤认定申请前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2010年6月21日,于小丰在鸿越实业公司工作时不慎被开水烫伤,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明确告知于小丰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不能受理。2014年6月3日,安阳市人社局又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小丰的受伤为工伤。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两次行政行为结果相互矛盾。二、于小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是法定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于小丰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也可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二者可以同时进行。安阳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明显适用法规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鸿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于小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鸿越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