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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来水生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来水生,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向廷英,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来水生,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向廷英,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卜文军,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存武,男,安阳县水冶镇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女,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上诉人来水生因诉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廷英,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存武、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来水生于2006年1月1日与阜城西街居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租地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租地3亩的土地上建有养殖场。依据2010年4月29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79次),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负责包括来水生在内的25.02亩土地上居民的搬迁工作。双方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在来水生养殖场门前空地及周边砌围墙时,与来水生家人发生争执,形成治安案件。来水生诉称是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指派纪检书记李存武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涌向施工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侵占养殖场路,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辩称,从未对来水生作出过拆迁行为,更未对其实施过拆迁行为。经现场勘查,来水生的养殖场目前仍保留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来水生诉求要求确认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能提供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的证据,且经现场勘查,来水生的养殖场目前仍保留原状,所诉理由是永通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砌围墙过程中,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发生争执后而形成的治安案件的事实。故来水生的诉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来水生要求确认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来水生负担。

上诉人来水生上诉称:一、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对来水生的拆迁行为违法。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明知本案所涉土地早已不归永通公司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拆迁。为逼迫来水生就范,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指派纪检书记李存武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在来水生养殖场的通行道路上强行挖围墙根基、砌围墙,并将来水生养殖场供电设施和300米的供水管道挖断,还把养殖场南门围在围墙内,致使来水生的养殖场无法经营,给来水生造成重大损失。来水生提供的现场照片、《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对来水生的违法拆迁行为是为永通公司扩展而形成,一审法院应将永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可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将永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也未向来水生进行释明,程序显属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来水生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来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上诉人来水生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未对来水生作出过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对其实施拆迁行为。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79次)要求,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将包括来水生在内的25.02亩土地上的居民搬迁补偿工作。2011年以来,经过一年多工作,除来水生和来全魁两户外,其他50余户占地均按期腾清并交还土地,领取了补偿款。由于来水生漫天要价,与永通公司迟迟未能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工期,永通公司只好暂时搁置与来水生的谈判,在来水生养殖场的外围,已收回的土地上开始施工。2012年4月12日,来水生妻子及其两个儿子与施工的永通公司发生纠纷,持刀扰乱永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来水生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财产至今仍在,无人动用过,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没有强制其搬迁,更没有采取断水断电,毁损供电设施等手段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二、来水生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其所建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三、退一步讲,即使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拆迁行为,来水生本案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查明,2012年4月12日10点多,安阳县公安局接永通公司报警,永通公司称来水生之子来二威等人阻止其施工。安阳县公安局后经调查查明,来水生之妻向廷英、来水生之子来威、来二威,分别持刀到水冶永通公司阜城西街河滩施工现场阻止永通公司职工施工四个小时,致永通公司经济损失六千余元,安阳县公安局依上述事实认定来水生之子来二威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安县公(水)决字(2012)第0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来水生之子来二威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是否对来水生实施了拆迁行为问题。本案中,来水生主张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拆迁行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2012年4月12日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指派纪检书记李存武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强行在其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将其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侵占其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其养殖场供电设施,挖掉其养殖场300米供水管,使其养殖场无法经营。但来水生提供的现场照片、永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安阳县公安局对来水生之子来二威作出的安县公(水)决字(2012)第0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4月12日10点多,来水生之妻向廷英、来水生之子来威、来二威,分别持刀到水冶永通公司阜城西街河滩施工现场阻止永通公司职工施工四个小时,致永通公司经济损失六千余元。故来水生主张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拆迁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来水生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来水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拆迁行为,故永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通知永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来水生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来水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水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