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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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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 负责人崔洪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

负责人崔洪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洪波,男,汉族,职工。

原告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分公司)诉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王洪波颁发的编号29-00028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龙岗分公司现得知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7日为第三人王洪波颁发29-00028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部分土地从1960年至今原告一直使用。涉案土地上有原告早年建造的房屋。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9-00028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土地局逐级审核审批的,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占用了原告使用的土地是事实,但第三人已经使用多年,不同意撤销该证。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粮食局文件;3、永城市人民政府文件(永政文(2005)30号);4、永城市粮油购销总公司文件;5、永城市人民政府文件(永政(2011)8号);6、现场照片两张;7、土地使用证编号29-00028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审批表及龙岗村委会证明;8、永城县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1990年元月5日颁发的第380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1-5份证据证明原告由原龙岗粮管所演变过程,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第6-8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的法定义务,将原告使用的土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岗分公司由原永城市龙岗粮食管理所于2005年5月11日改制演变而来,龙岗粮管所1960年成立并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1990年元月5日,永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龙岗粮管所颁发第3807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5年为第三人王洪波颁发29-00028号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上有原告建造的部分房屋。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洪波颁发29-00028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洪波颁发的编号为29-00028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