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邱东华,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铁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东华不服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夏邑县体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夏邑县体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夏邑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英华,第三人夏邑县体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10年4月15日,夏邑县体委申请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经查,夏邑县体委和邱东华持夏房字第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对座落于夏邑县县府路中段县体委的门面房屋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依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了他项权人为邱东华的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9年10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上述房屋押权关系终止。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综上所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上述房屋权利的归属,他项权人的权利已经消灭。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之登记,上述他项权证作废。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0年4月19日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复印件一份; 3、2010年4月21日在商丘日报刊登声明复印件一份; 4、夏邑县住房和保障服务中心档案室出具的查询单一份; 5、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第80条。 6、2014年11月27日王涛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根据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该决定已给原告送达,并在商丘日报刊予以声明。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下发了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在该文件中作出了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之登记并作出他项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上述房屋权利的归属并认定他项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消灭。但是,原告经依法申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下发了(2011)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上诉,现夏邑县体委已撤回起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商民二再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下发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且夏邑县体委已经撤回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9日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2011年10月17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对第一份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且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上述判决所羁束案件事实得到了确认。 4、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夏民初字332号已被撤销,现夏邑县体委已撤回起诉,以上诉讼行为告终。至此,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已消灭,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自收到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裁定书之日起向被告就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更正登记,如果被告拒绝更正登记原告可以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原告直接就涉案文件提起行政诉讼;2、从本案实质而言由于第三人抵押房产占用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而划拨土地抵押应当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在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后才可以对外进行抵押,因此即便是撤销涉案2010第8号文件,由于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审批手续被告已不可能在为原告办理抵押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注销决定无法律依据;2、原告的抵押权存在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3、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17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09年10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