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志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春杰、雷鸿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树锋,被上诉人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2号《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袁鹏;职工姓名刘彦红;用人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刘彦红受河南省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去郑州参加河南省装饰协会召开的合同文本培训会议,2013年9月3日早上5时45分许,刘彦红乘坐谢亚娟驾驶的豫DS5563号轿车在永登高速公路240公里处(南幅)与安小光驾驶的豫EA20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彦红左侧头颅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头颅呈畸形,左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彦红死亡原因系被机动车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刘彦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彦红系原告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袁鹏与刘彦红系夫妻关系。刘彦红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会议,2013年9月3日5时45分许,在参会途中,刘彦红乘坐谢亚娟驾驶的豫DS5563号轿车在许昌市许昌县境内永登高速公路240公里处(南幅)与安小光驾驶的豫EA20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彦红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袁鹏与刘彦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袁鹏和刘彦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询问笔录及关于开展装饰装修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工作的通知。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刘彦红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开展装饰装修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工作的通知等材料。2014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经理芮春杰就刘彦红工伤申请一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彦红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宣贯会议,虽然刘彦红未按原告安排的出行时间和出行方式前往郑州参会,而是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于2013年9月3日早上一道去郑州,其受原告委派参加会议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被告认定刘彦红受伤害经过系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会议并无不当。刘彦红在去往郑州的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前往郑州是为了参加原告安排的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宣贯会议,其在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害,应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彦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为工伤。该条规定要求的要件有三点:一、是因工外出期间;二、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三、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是指受到伤害时与从事的工作有关联。本案刘彦红是违背上诉人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擅自改变参会时间及出行方式在所乘车辆途中,车辆驾驶员违章驾驶而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上诉人规定的参会出行方式及时间期间,且非从事与工作有关联的事项。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对《工伤保险条例》错误理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鹏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彦红受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去郑州参加宣贯会议,虽然未按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出行时间和出行方式前往郑州参会,而是选择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于2013年9月3日早上一道去郑州,但其受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参加会议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彦红受伤害经过系受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去郑州参加会议并无不当。刘彦红在去郑州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前往郑州是为了参加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宣贯会议,其在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芮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