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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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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诉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永,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如香,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利娜,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会杰,男,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瑞源,男,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永,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如香,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利娜,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会杰,男,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瑞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石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置业)。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因诉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郏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永、蔡如香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瑞源,被上诉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君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及李耐利(李耐利系张国永之妻)向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第三人君泰置业三号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及与周边相邻关系的建筑间距相关批复手续。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予以公开。2014年4月9日,四原告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第三人君泰置业的三号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及与周边相邻关系的建筑间距相关批复手续。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承认第三人君泰置业三号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称办理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年5月14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君泰置业正在建设中的三号楼及西段履行监管责任。本院于5月16日向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6月27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日立案,于同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年郏住建罚字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君泰置业,以君泰置业三号楼西接单元楼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处罚:1、补办相关建设手续;2、罚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郏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郏县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职责,并对于未办理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查处的法定机关。本案四原告作为第三人君泰置业的相邻关系人,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承认第三人君泰置业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四原告于同年5月14日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对第三人君泰置业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在答辩中称已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仅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才提交了同年4月2日以违法建筑立案查处第三人君泰置业的相关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此行为自然会使四原告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怀疑,也有损被告作为国家城建方面的执法机关应有的公平性,但在证据交换后,四原告并未对该行政处罚提出颠覆性意见,故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已做出行政处罚,应视为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履行了查处第三人君泰置业的法定职责。另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该建筑及和第三人君泰置业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上诉称,1、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处罚的证据,只是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是伪造的。因为一审被告在上诉人提起对君泰置业首府三号楼的信息公开时,一审被告未提对其已作出行政处罚。3、违法建设行为一直在施工,一审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4、一审被告的行政处罚书卷宗中所有日期均为一个笔迹。处罚与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书是同一天,就连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书都是一审被告工作人员所填写。5、一审被告称已对一审第三人作出了处罚只是在做样子,一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5日对一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已经履行了对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职责。2、上诉人称让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仅适用于不能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而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和补办手续的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不能干扰被上诉人的执法。拆除违法建设属于不能消除影响的违法行为的措施,本案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可以消除影响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君泰置业有限公司述称,1、其所建三号楼通过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做的评估,未对上诉人造成危害和影响。2、根据相关文件三号楼是安置房,土地是与拆迁户置换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郏住建罚字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郏行审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2014)年郏住建罚字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4)年郏住建罚字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郏县人民法院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故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责令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