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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中尧诉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中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向阳,男,平顶山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中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向阳,男,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锟,女,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朝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瑞平,男,汉族。

上诉人刘中尧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尧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向阳、李丽锟,被上诉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郝瑞平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8月8日,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第7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第8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8月1日制定的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舞钢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变更登记,核准减少注册资本,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为364.3万元;变更股东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葛娟和蒋清娥。

一审经审理查明,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6日设立。2005年8月8日,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注册资本由607.18万元变更登记为364.2995万元,股东由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刘中尧、黄义顺和郝瑞平变更登记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葛娟和蒋清娥,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第7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第8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8月1日制定的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舞钢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公司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设立登记时显示的607.1835万元变更登记为364.3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由设立登记时显示的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出资202.3921万元,出资比例为33%;刘中尧出资242.880598万元,出资比例为40%;黄义顺出资80.955401万元,出资比例为13%;郝瑞平出资80.955401万元,出资比例为13%,变更登记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出资202.3921万元,出资比例为55.56%;葛娟出资80.9537万元,出资比例为22.22%;蒋清娥出资80.9537万元,出资比例为22.22%;刘中尧出资0,出资比例为0。之后,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几经变更,现股东为关亚辉出资比例为40.5523%,关朝辉出资比例为59.4477%,法定代表人为关朝辉,2011年12月1日企业名称由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现原告刘中尧以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公司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而原告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十八条显示,公司于每年年初召开股东大会,而在2005年8月1日召开的第7次(临时)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取消刘中尧自然人股东资格,2005年12月2日,被告依据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即不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原告从2006年初未接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就应当知道其股东身份已被解除,从2006年初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将近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其自2003年以来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原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后,经查询工商档案才发现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供了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但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刘中尧于2002年至2003年间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日期为2003年12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月18日,实际住院21天,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实际住院8天,以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显示的住院治疗时间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时间即2005年12月2日相距较远,无法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不知道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是对公司股东或股权的变更登记,不涉及不动产,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责令被告依法登记恢复原告刘中尧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问题,需确认作为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或应当撤销,故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中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中尧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刘中尧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事实上,刘中尧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这是因为:第一、2005年12月2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直接影响到原告刘中尧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包括不动产主张权利,并且,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全部是实物出资,故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其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第二、从行政机关来说,依法行政永远是自己的职责,并不会因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过了诉讼时效,便导致其固有的法定职责丧失。换言之,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诉讼时效丧失了起诉权,决不能也更不应成为行政机关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与借口,行政机关不应坐视错误而不纠正。第三、上诉人刘中尧从2003年以来,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由于上诉人刘中尧有病住院治疗造成不知道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日做出了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上诉人身体许可后到舞钢市发现被上诉人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后,便依法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以及《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精神,也应当认定上诉人刘中尧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四、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告从2006年初未接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就应当知道其股东身份已被解除,从2006年初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将近8年。“此认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就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于每年年初召开股东大会,再者,“未接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就应当知道其股东身份已被解除”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第五、上诉人刘中尧在2013年6月份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黄义顺、郝瑞平、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商登记资料认定上诉人刘中尧不是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刘中尧的起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中尧只得提起该行政诉讼,可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刘中尧的起诉,这使上诉人刘中尧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使上诉人刘中尧一辈子的心血挣来的财产被别人非法占有不能要回,这样的结果公平吗?合法吗?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不是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本来上诉人刘中尧是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对该公司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就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将上诉人刘中尧的合法股东身份予以非法剥夺了,造成上诉人刘中尧在2013年6月份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黄义顺、郝瑞平、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败诉,因此,上诉人刘中尧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恢复上诉人刘中尧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是有确切依据的,确认被上诉人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不是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是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改判,撤销被告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对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并责令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恢复原告刘中尧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