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沙永峰,男,回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童益福,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茂功,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明天,男,满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志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志克,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进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夫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会停,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世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宏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道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波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管清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亚拉,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晓川,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茂扬,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童立均,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凌行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童益保,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尹战立,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保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鲍秀忠,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樊学,男,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除鲍秀忠外的其它23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秀忠,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童益保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郏县御景国际2、4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沙永峰、童益福、王茂功、马天明、牛志国、牛会克、孙进国、贾夫明、牛会停、王世明、李宏昌、王道军、刘洪涛、管清亮、刘亚拉、王晓川、王扬、童利均、凌行海、童益保、尹占立、唐保林、鲍秀忠、樊学的工资6742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沙永峰、童益福、王茂功、马天明、牛志国、牛会克、孙进国、贾夫明、牛会停、王世明、李宏昌、王道军、刘洪涛、管清亮、刘亚拉、王晓川、王扬、童利均、凌行海、童益保、尹占立、唐保林、鲍秀忠、樊学的工资674200元。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该催告书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机关依法对你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做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9日送达你单位,截止2014年4月10日,你单位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告知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沙永峰、童益福、王茂功、马天明、牛志国、牛会克、孙进国、贾夫明、牛会停、王世明、李宏昌、王道军、刘洪涛、管清亮、刘亚拉、王晓川、王扬、童利均、凌行海、童益保、尹占立、唐保林、鲍秀忠、樊学的工资674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沙永峰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24人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在郏县御景国际2-4#楼工地干活,现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他们工资共计67420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提供了郏县御景国际工地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和沙永峰等2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调查询问通知书》,2013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并提供了诉状、证明、(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辖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传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不服,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本案第三人沙永峰等24人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沙永峰等24人劳务报酬共计674200元。2014年4月14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益福、沙永峰、马明天、牛志国、牛志克、孙进国、贾夫明、牛会停、王世明、李宏昌、王茂功、王道军、刘波涛、管清亮、刘亚拉、王晓川、王茂扬、童立均、凌行海、童益保、唐保林、鲍秀忠、樊学、尹战立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545600元;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波涛等2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