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1983年1月23日生,回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 负责人赵英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新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小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松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红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迁,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小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朋启,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学立,男,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学立,史朋启。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中晓,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相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运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培义,男,汉族。 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刘德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上诉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李新强等十一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拒不执行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10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违法行为,被告下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6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责令整改决定书》到期后原告未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67号《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2、处以15000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第三人赵学立等8人、金中晓等4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在四矿刘沟村村委东工地干活的工资被拖欠。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之后原告仅向被告报送了粉煤灰储罐制作安装合同等材料,未完全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粉煤灰储罐制作安装合同显示甲方即建设单位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即施工单位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但该合同仅有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逾期仍未按要求提供,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原告未按被告向其下发的《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并在被告向其下发《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提供的粉煤灰储罐制作安装合同上乙方即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因此原告诉称其不是用人单位,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生产需要建造粉煤灰库,2013年3月11日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依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六十多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11月份,李新强、王小强等十二人到处反映拖欠工资,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期间,上诉人如实提供了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的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明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简单作出平人社监决字(2013)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平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理决定,新华区法院也维持该决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拒绝提供材料为由,进行处罚,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行初字第58号判决,撤销平人社监决字(2013)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