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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一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第三人马春武被汝州市美术汝瓷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第三人被汝州市万兴集团公司调整到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原料车间从事开磨粉碎工作。1999年3月27日李建国与汝州市万兴集团公司订立合同,租赁经营河南特种水泥有

一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第三人马春武被汝州市美术汝瓷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第三人被汝州市万兴集团公司调整到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原料车间从事开磨粉碎工作。1999年3月27日李建国与汝州市万兴集团公司订立合同,租赁经营河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自1999年3月27日至2004年3月26日)。1999年4月22日李建国向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汝州市建国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马春武仍继续在原料车间从事开磨粉碎工作,汝州市建国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马春武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了医疗保险费用,2003年3月第三人马春武离开了原告公司,之后一直在不同地方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9年12月31日因汝州市工艺美术厂立案破产,第三人马春武与汝州市工艺美术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自2004年12月31日起正式终止了劳动关系,2006年9月8日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其土地、厂房建筑物、特种水泥生产设备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龙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李建国竞得,2006年10月25日汝州市建国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3月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伟裕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河南伟裕实业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第三人马春武在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被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被告作出了平(汝)工伤认字(201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认为申请与认定主体有误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平(汝)工伤认字(201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更换认定主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平(汝)工伤撤字(2011)01号撤销了平(汝)工伤认定字(2010)033号工伤决定书。2011年1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平(汝)工伤调(2011)02号给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1月24日原告提出“关于马春武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认为其与马春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2011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平(汝)工伤止(201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年5月27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14号裁决书: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春武1999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提出上诉,平顶山中院审理后作出(2012)平民劳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马春武1999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依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第三人职业病重新诊断鉴定的申请,本庭依法将其有关材料转交技术科委托重新诊断鉴定,后根据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诊断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