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0号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法定代表人温广银,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广银(又名温广寅、温光银),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男,汉族,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 诉讼代表人潘冠中,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太和,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及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原告温广银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平检行抗(2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平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不服(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马党恩,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谢建辉,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向宝丰县石桥供销社加油站颁发宝土国用(2004)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宝丰县石桥供销社加油站,座落宝丰县石桥镇南、郑南公路西,用途加油,使用权类型转让,面积1580.04平方米,四至为东郑南公路,西耕地,南耕地,北造纸厂。 原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案中,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18日注销,起诉人温广银(寅)与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委会所签合同书于1997年8月20日到期,且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宝土国用(2004)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认定起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起诉人必须在起诉阶段证明实际拥有相关合法权益,起诉人认为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审理阶段查明。2011年7月宝丰县石桥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组与温广银就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后宝丰县石桥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组以返还占有物为由对温广银提出民事诉讼,诉讼中宝丰县石桥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组提出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主要证据,因此该证是否合法有效与温广银在该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益直接相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也确认温广银在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具有起诉资格。原审以温广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 原再审认为,平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温广寅,并告知温广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温广寅直到2013年3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温广寅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已丧失诉讼权利。而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均未有印章证明,印章显示为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且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于1995年4月18日注销。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申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证实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归其使用。且申诉人温广银与被申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也于1997年8月20日到期,综合以上事实,说明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既无主体资格又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2014年6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1988年12月石桥乡田庄村民委员会在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农机修造厂,经核准为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1989年8月,宝丰县石桥乡田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换照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注册号为17199248,法定代表人温广银,经济性质为集体。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本案原审原告未提供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行政印章,宝丰县公安局证明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未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