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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玉申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清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清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冬,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浩,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占正,又名赵小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玉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申的委托代理人史清侠、赵卫锋,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冬、李世浩,被上诉人赵占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政府于1993年11月给赵占正颁发的王寨乡集建(1993)字第6-94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宅院位于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粪堆赵村一组,南北相邻,第三人居北,出水出路向北,原告居南,出水出路向南。两家均是祖遗老宅,第三人宅院是继承其爷爷赵松老宅演变而来,原告宅院是继承其父赵金太老宅演变而来。赵松1951年老土地所有权证显示:有两段宅基,北段“陆分捌捌,西潘连元,东赵名,北街心,南赵金太,长十一丈○八寸,宽三丈八尺一、三丈六尺五”,南段“壹分○五,西赵金太、东赵名、北赵金太、南赵金罗,长二丈二尺六寸,宽二丈七尺九、两丈七尺九”,宅西边有后院路。赵金太1951年老土地所有权证显示:贰分玖捌,西李法汤、东赵定、北赵松、南赵松。长四丈六尺四,宽三丈八尺六、三丈八尺六,内有赵松后出路一条七尺五寸宽。至1992年期间有调整,历时较长,没有文字记载。赵占正与赵玉申均为粪堆赵村大普查遗留户。原告和第三人均称1992年8月经村委会、乡土地(房管)所达成宅基地调整协议。双方提供协议显示:通过这次清查,调整,我甲方赵小占愿将本人过去使用的宅基地后便道北墙外0.5米以南交给集体另行安排。地面所属物)包括房屋、树木、围墙、石头等)在1992年8月10日至1993年8月10日期间内拆除干净,交给乙方赵玉申使用等约定内容。乙方(赵玉申)一年以内将原出路水路正北断掉,改为南出。其中在正文第二行“后便道北墙外0.5米以南”和在中部“乙方在一年以内将原出路水路正北断掉,改为南出”字样,系手写添加的内容,甲方赵占正、乙方赵玉申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监证单位粪堆赵村委会、王寨乡土地管理所盖章。之后开始清查登记审核发证。1993年11月12日,汝州市政府同时给赵占正、赵玉申填写了新的土地证书。新证显示:赵占正宅基长度变为28.85米,面积344.5平方米,赵玉申宅基长度变为24.05米,面积299.8平方米,赵占正宅基南至独墙外许出水搭架(0.5米含面积),出路水路正北。赵玉申宅基北至赵小占的独墙外0.5米出水搭架处,出路水路正南。粪堆赵村遗留户土地证书签收簿显示:1994年3月24日赵占正签章领取了新土地证书。1994年4月12日赵玉申签章领取了新土地证书。后两家曾因后便道使用发生纠纷,经村里调解过。2010年3月,赵占正家拆旧房屋(南上房)建新房时,赵玉申方阻拦,赵占正将赵玉申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内容显示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玉申)对原告(赵占正)提交的证据材料1(赵占正的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没有异议”字句,判决:“一、原告赵占正在本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内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赵玉申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赵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玉申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2011年6月9日,赵玉申以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给赵占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6月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赵玉申下发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6月16日,赵玉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赵玉申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从王寨土地所档案室复印有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王寨国土资源所加盖公章(红章),且由原土地所长常书强书写的“此件与原件相符合、2010年10月23号”字样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与上述审理查明内容相同。此件原告在原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供。该协议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上手写添加内容系第三人篡改的。本法庭还出示了依法调取的赵玉申之父赵金太1951年老证和王寨国土资源所保存的土地证书签收簿一份。

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位于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粪堆赵村一组,座南朝北,北邻大街,西邻潘聚同、李龙,南邻赵玉申,东邻赵狗娃、赵金玉。院内建有临街房三间,东厦房三间,院西边仍有一老过道至北独墙宽约1.76米,老上房已扒塌一半残存南墙歪斜,南墙外与赵玉申新屋之间有一便道,西宽0.94米、东宽1.35米。南北西边28.69米、南北东边28.46米,均为北独墙外至南屋墙外0.5米处。(注:均为大约尺寸)

原审法院认为,汝州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公民建设用地进行清查、审核、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履行职责的积极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为方便生活解决两家宅基遗留问题,1992年8月10日,经粪堆赵村委会、王寨乡土地管理所监证,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宅基调整协议,两家纠纷在1992年已经村、乡政府协议解决完毕。被告依此协议所划界限结合1951年老土地证对第三人宅基地进行清查、登记、发证,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该协议上手写添加内容是第三人篡改的意见,对此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且认为第三人调给自己的宅基界限应是与西住户潘聚同、李龙界墙中对齐的诉讼主张,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玉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由原告赵玉申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