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初字第28号 委托代理人何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曹广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徐东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西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西清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委托代理人何磊、李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徐东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小铁路东侧地号为01-61-14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又依据新的城市规划给原告颁发了方土用字(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有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方土让(2003)补字第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认原告享有方城县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商业用地40年的合法使用权,并先后经(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等法律文书的进一步确认与保护。但被告在明知原告是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3日,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方土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给第三人,并支持第三人突击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方土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1996年5月2日由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国华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61-149,地址为人民路南段小铁路东侧,图号为81.0-07.25,四至为东至张文杰空场西边缘、西至出路东边缘、南至出路北边缘、北至出路南边缘,用地面积131.82平方米。 2、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甲方)与张国华(受让方、乙方)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附图。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补办出让手续的地块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出让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房屋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订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肆拾年,自换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计算”。“本合同出让范围内的土地为商业性质用地”。“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1700元。附图显示该地块东为张文杰,西为人民路,北为2.0米的路,南为2.0米的路。附图中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3、2003年4月14日由方城县人民政府填发的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名称为张国华,建设项目名称为门面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30.0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3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座落为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四至东至张文杰、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南至2.0面积路、北至2.0米路,批准书有效期自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在备注一栏中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注明“该批准书因纠纷问题,未按期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延期”,并加盖公章。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该案刘西清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国华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初始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以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结果重新复核。据此,本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刘西清的起诉。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刘西清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刘西清申请撤回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刘西清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6、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方政复(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签注同意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张国华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土资源局在(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决定延期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政府行为”,“刘西清对此不服,应向市政府复议,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刘西清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显属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方政复(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刘西清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的土地张国华于1996年5月已领取了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西清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起诉,现张国华拥有有效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2003年4月,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国华颁发了(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颁证行为是基于张国华持有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事实存在为前提,该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刘西清的土地所有权,其与该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该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即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本案中现刘西清对该土地已没有请求权,最终不可能取得该诉争之地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方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刘西清复议申请不妥,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没有对刘西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首先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