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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昌兰英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确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昌兰英,女,1934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确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昌兰英,女,1934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芮自力,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兰英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志永,第三人芮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芮自力颁发了正国用(1999)字第1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芮自力,地址正陡路西侧,用途宅基地,用地面积133平方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正阳县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缴款办证通知书;5、正阳县公有住房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芮自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与正阳县油厂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正阳县油厂将其所使用土地133平方米转让给芮自力使用,芮自力缴纳土地出让金、登记费、工本资、契税共计4168元,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其申请进行地籍调查,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证明被告享有颁证的法定职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昌兰英诉称,其丈夫芮光华系正阳县油厂工作人员,原告与丈夫一直在正阳县油厂家属院居住,1994年房改时,原告居住的两间瓦房、一间厨房占地面积133平方米进行了房改,芮光华缴纳购房款4695.06元。1995年10月份芮光华因病去世。1999年根据通知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需补交3000余元,原告因体弱多病加之不认字,就拿出4000元交给儿子芮自力办理,后第三人以抵押贷款为由一直没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014年因家庭发生矛盾,原告向第三人追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才发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被告颁发证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原告及丈夫房改的住房用地办理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正国用(1999)字第1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收据三份,证明芮光华于1994年1月19日缴纳住房款4695.06元。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芮自力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昌兰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芮自力述称涉案土地上的房产两次房改款均由其出资,1999年8月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是根据父亲临终遗嘱和母亲签章同意办理的,后根据房产证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丈量时其母亲在场。2009年7、8月份其母亲昌兰英要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证变更为其子芮坤的名字,并多次到其单位反映,后经人调和昌兰英将两证要走,因油厂开发及办证费用高而未变更,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芮光华遗嘱;2、火化证明;3、芮光华工资册;4、昌兰英工资册;5、昌兰英申请。证明涉案房产第一次房改款由第三人出资,办证依据第三人父亲遗嘱和母亲申请,有关个人印章与工资册上的印章一致。第二组证据:1、证人李清平、葛忠、肖炜、张继田、张志学、龚伟证言;2、正阳法院庭审笔录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09年7、8月份,昌兰英要求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变更到其孙芮坤名下,后将两证从芮自力处要回,因油厂开发且过户费用过高而未变更名字,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第三人称该份证明系其妹在诉前所写,后找第三人签字遭拒绝。本案实际是其妹以昌兰英之名起诉,并非母子关系紧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第三人芮自力颁发的字第0038389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据:1、产权过渡申请表;2、产权变更审批表;3、住房基金缴款单;4、昌兰英申请;5、产权过渡换证通知书;6、芮自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芮自力身份证复印件;8、芮光华房屋所有权证;9、油厂、芮光华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昌兰英与芮光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房改时购买了正阳油厂南家属院住房两间,厨房一间,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芮光华名下,个人产权份额为57%,后芮光华病故。1999年正阳县城镇已售公有住房实施房改,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该房屋产权过渡款3940.40元以昌兰英与芮光华之子即第三人芮自力名字缴纳。1998年8月1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加盖有昌兰英个人印章的申请、住房基金缴款单、芮光华原房权证、油厂与芮光华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为第三人芮自力颁发了字第0038389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第三人芮自力字第0038389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据中的产权变更审批表、昌兰英申请,因原告否认曾签名及书写申请,第三人亦证实申请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虽加盖有原告个人印章,但是否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芮光华遗嘱,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兰英与芮光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房改时以4695.06元的价格购买了正阳油厂南家属院住房两间、厨房一间,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1994年元月1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芮光华颁发了字第002579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4年4月30日为油厂颁发了字第0116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该房屋系油厂、芮光华共有,芮光华占有产权份额57%。1995年11月芮光华去世。1999年正阳县城镇已售公有住房实施房改,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产权。该房屋产权过渡款3940.40元以昌兰英与芮光华之子即第三人芮自力名字缴纳。1999年8月1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加盖有昌兰英个人印章的申请,住房基金缴款单,芮光华原房屋所有权证,油厂与芮光华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正阳县已售公有住房产权过渡换证通知书等为第三人芮自力颁发了字第003838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芮自力的申请、地籍调查表、公有住房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缴款办证通知书等为第三人芮自力颁发了正国用(1999)字第1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昌兰英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