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再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随夫,男。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鹤济新峰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陈随夫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鹤济新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琰、马平福,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王红梅,被申请人陈随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985年-2011年陈随夫在鹤济新峰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陈随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中鹤济新峰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辩称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陈随夫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陈随夫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12月20日,陈随夫以其系鹤济新峰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在济源市下冶邮政储蓄所的工资卡、证明人郑跟良、陈小抓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1月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陈随夫1985年-2011年在鹤济新峰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从而认为陈随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陈随夫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济新峰公司。鹤济新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济新峰公司。 另经查明:鹤济新峰公司系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新峰煤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新峰煤业公司系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济新峰公司与陈随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济新峰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鹤济新峰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陈随夫1985年-2010年7月14日期间不可能在鹤济新峰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陈随夫1985年-2011年在鹤济新峰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济新峰公司是由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新峰煤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新峰煤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陈随夫原系新峰煤业公司的职工,鹤济新峰公司系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新峰煤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新峰煤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济新峰公司与陈随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证人郑跟良、陈小抓证明了在鹤济新峰公司2010年7月15日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陈随夫仍在鹤济新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陈随夫在鹤济新峰公司从事的工作时间较短,其所患的职业病不应是在鹤济新峰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至于鹤济新峰公司成立前,陈随夫与新峰煤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1985年至2011年期间鹤济新峰公司与陈随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陈随夫1985年-2011年期间在被上诉人鹤济新峰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陈随夫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陈随夫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鹤济新峰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陈随夫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随夫与被上诉人鹤济新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