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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海荣不服安阳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安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王海荣,又名王胖只,女,汉族,1966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安阳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修俊,安阳新区分局副局

(2014)安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王海荣,又名王胖只,女,汉族,1966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安阳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修俊,安阳新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琳,安阳新区分局民警。

第三人秦瑞海,男,汉族,195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志良,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系第三人亲属。

原告王海不服被告安阳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荣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景修俊、王佳琳、第三人秦瑞海诉讼代理人秦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新区分局依法于2014年9月7日对原告王海荣作出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第(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6日晚上7时许,在白壁镇北辛安村,秦瑞海骑着电动三轮车轧到了在北辛安村土路上的一个茫瓜,后王海荣不让秦瑞海走,让秦瑞海拿一万元钱后才让其走,后经调解无效将秦瑞海的电动三轮车强行推到了自己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海荣行政拘留5日。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一宗。(包括: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王海荣行政处罚决定书;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王海荣询问笔录一份;7、秦瑞海询问笔录二份;8、秦XX笔录一份;9、梁XX笔录一份;10、高XX笔录一份;11、现场照片;12、胡XX、王XX警察证复印件;13、白壁派出所情况说明;14、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表;1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7、王海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王海荣前科证明;19、拘留回执;20、违法人员登讫凭证;21、户籍证明;22、送达回证,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王海荣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滥用职权现象,且程序违法。2014年9月6日晚第三人秦瑞海骑电动三轮车向前行驶过程中,遇原告种的蔓延在路边的茫瓜,秦瑞海不听原告劝告,故意持久挑衅向前骑,将原告的茫瓜损坏,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未向秦瑞海要一万元。原告将秦瑞海电动三轮车推回家中,是因为怕车丢了,不得已推回家的。故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为敲诈勒索定性错误、滥用职权。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处罚决定做出后,没有向原告宣告,也未通知原告家属,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五张。

被告安阳新区分局辩称,我单位对原告王海荣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法律适用恰当、程序合法。2014年9月6日晚7时许,我局接到秦志良报案后,即派民警赶到现场。原告王海荣不同意民警调解,非让秦瑞海方拿一万元钱后才能让其走,并扣留了秦瑞海的电动三轮车。签于此情况,我局民警口头传唤王海荣到白壁派出所,但王海荣拒不配合,最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强制传唤。故王海荣以秦瑞海骑三轮车压坏其北瓜为由,扣留秦瑞海的三轮车,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索要秦瑞海的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要件。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海荣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瑞海述称,原告不让我的车走,称拿一万元才让走,是讹我。被告处罚的正确、公正。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的秦瑞海询问笔录系2014年9月9日取得,但其作出的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系2014年9月7日作出,该证据系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故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7时许,在白壁镇北辛安村,第三人秦瑞海骑着电动三轮车轧到了在北辛安村土路上的一个茫瓜,原告王海荣称第三人秦瑞海所轧茫瓜是其种的,不让第三人走,称其拿一万元后才让其走,后经调解无效原告王海荣将第三人秦瑞海的电动三轮车推到自己家中。被告据此依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7日对王海荣作出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并已执行。原告王海荣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7日3时2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9月7日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2014年9月7日王海荣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及行政处罚作出后均向原告履行了相关职责,但原告在被告给其送达的相关文书上均拒绝签字。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7日、9日对第三人秦瑞海进行了两次询问,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据以证明原告王海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但其提供的第三人秦瑞海于2014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系于2014年9月7日对原告王海荣作出行政处罚后取得的,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取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作出的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亚男

审判员  王西卉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