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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戚俊河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戚俊河,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东,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戚俊河,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东,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正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平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戚俊河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正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正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俊河,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海东、汪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俊河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16日为原告经营的豫AT7577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证,后车号变更为豫ATW462号。2010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正发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9月25日解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将经营者名称由正发公司变更为戚俊河,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不予办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为戚俊河、经营性质为个体的运营证。

原告戚俊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及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2、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7905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经营权证;5、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豫ATW462变更车型车号的函;6、客运编号为07905的车辆运营证;7、豫地税郑字410103196610031014号税务登记证;8、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9、(2010)中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10、2014年9月15日原告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票据。11、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经营权证;12、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豫ATW462变更车型车号及经营权有效期的函。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个体出租汽车应当挂靠公司,并通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该回复行为并无违法不当。原告的经营许可期限及经营权使用期限已经届满,无权直接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是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有权制定管理性文件;2、《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3、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予以回复;4、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7905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权已经于2014年10月到期,不再享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资格;5、郑客管处(2011)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不符合规定;6、郑租更(2006)46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挂靠出租汽车公司经营。

第三人正发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正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原告的经营许可有效期到2012年10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自2010年10月颁发以来从未进行年检;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记载经营权有效期到2014年10月;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所属内容符合政府文件要求;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多处涂改,被告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与公司不存在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需要核实。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戚俊河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豫AT7577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利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戚俊河,经营权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10年9月28日车号变更为豫ATW462、车型变更为旗云,2010年9月29日经营权有效期变更为2014年10月,后经营权有效期变更至2015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为该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戚俊河,企业类型个体;厂牌车型(个体)富康;车辆牌照(个体)豫AT7577;车辆总数1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辆,有效期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14日,原告戚俊河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TW462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变更换发豫ATW462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原告要求将客运编号为07905的《运营证》中经营者名称正发公司变更为戚俊河,将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该客运编号为07905的《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正发公司;经营性质挂靠(戚俊河);车牌号豫ATW462。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