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丁慧志,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丁慧志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三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茜、汪振伟,第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慧志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依法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将原告现有的经营者名称为企业、经营性质为挂靠的运营证,变更换发成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的运营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材料和程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办理。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原告申请的理由、途径、程序正当合法,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2日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的运营证。
原告丁慧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3773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机动车登记证书;4、编号为03773的经营权证;5、编号为03773的车辆运营证复印件;6、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被告的回复是告知原告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的材料及办理程序,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该回复行为并无违法不当。被告回复的内容合法合规。个体出租汽车应当挂靠公司,并通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其变更换发运营证,属请求不当。原告申请事项是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的相关资格及条件,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为原告变更换发运营证将导致行政许可的审核程序缺失,导致被告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该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经营权已经到期,原告无权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原告的车辆已经更新,应当申请重新办理运营证,而非变更换发运营证。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1日的申请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3773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三环公司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档案科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3、(2014)中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4、2014年10月22日《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予以回复。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郑租更(2006)46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挂靠出租公司经营;2、郑客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运营证符合文件规定,是有效证件,不须办理换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5、郑客管处(2011)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6、《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人三环公司述称:原告持有的运营证上所载明的车辆于2011年11月28日退出客运市场。原告持有的经营资格证未按规定办理延期。被告的回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同是被告合法的行政许可证件,登记内容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其他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慧志的经营权在2014年5月到期。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营权证和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均已到期,属无效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丁慧志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豫AT7839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利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丁慧志,经营权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为该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丁慧志,企业类型个体;厂牌车型(个体)捷达;车辆牌照(个体)豫AT7839;车辆总数1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辆,经营许可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丁慧志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T7839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到期为由,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变更换发豫AT7839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原告要求将客运编号为03773的《运营证》中经营者名称三环公司变更为丁慧志,将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该客运编号为03773的《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三环公司;经营性质挂靠(丁慧志);车牌号T7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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