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瓮杰林,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涛,男,息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宋春生,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瓮杰林诉被告息县公安局,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包信镇政府)要求确认二被告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瓮杰林及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息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玉梅、李龙涛,息县包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杰林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到任希洲家中行医,并像往常一样为其输液治疗,输液期间任希洲因自身原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任希洲的弟弟任希恒于2012年11月22日纠集几十人的敲诈团伙,将死者任希洲的尸体移至原告家中,寻衅滋事达15天之久,造成原告有家不能住,有业不能做,且使其房屋受损,精神受创。原告到被告息县公安局报警,二被告不仅不对医闹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反而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拘留后报批准逮捕羁押在息县看守所,2014年7月22日,被告息县公安局撤销此案。且原告在被告的威胁、恐吓下,2013年12月6日,与任希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违心支付16.5万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胁迫原告签订无效协议,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均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经济及精神遭受巨大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承担其房屋损失30万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告息县公安局辩称,其在处置原告瓮杰林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处置任希洲家人闹丧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与任希洲家人签订协议是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行为;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息县包信镇政府辩称,原告向其主张保护人身、财产权益时,其安排相关部门积极参与调解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矛盾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而撤销案件决定是在2014年7月22日,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瓮杰林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复印件、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行医;3、息县司法局包信司法所情况说明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余海珍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任希洲家属打款的情况;4、息公(治)撤案字(2014)0013号息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息检赔决(2014)4号息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不构成犯罪;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案产生的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息县公安局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求无关;被告息县包信镇政府认为,证据2中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颁发时间是2013年3月,即在纠纷发生后颁发,与本案无关;证据4属于刑事和民事调解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他同息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瓮杰林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息县公安局及时受理了案件;2、出警民警李某、徐某某出具证明两份,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余海珍、任金刚询问笔录三份,邹保玉、邹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息县公安局就闹丧纠纷一事进行了积极处理;3、瓮杰林、余海珍委托书,调解协议书,余海珍出具的收到条、撤诉书,证明原告与死者任希洲家属调解是自愿的,已经合法解决矛盾;4、息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信公刑复字(2014)2号信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出警,但没有采取有效强制措施制止闹丧人员的闹丧行为,处罚不到位,没有履行好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委托书是被迫签订的;证据4中,息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信公刑复字(2014)2号信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被告息县包信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瓮杰林到任希洲家中行医,为其输液治疗,输液期间任希洲出现呼吸急促,神志不清等症状,在送往包信镇卫生院后死亡。2012年11月22日任希洲家属将其尸体移至原告诊所中,并进行摆放花圈,烧纸奏哀乐等活动。同日下午18时许,瓮杰林到被告息县公安局包信派出所报案,包信派出所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讯问。讯问结束,包信派出所民警赶往瓮杰林诊所,了解案件经过,对死者任希洲家属进行教育、劝解,任希洲家属拒不听劝。自2012年11月23日起,被告息县公安局、息县包信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瓮杰林诊所,进行劝解、调解工作。2012年12月6日,瓮杰林委托其弟弟瓮春林,与任希洲妻子余海珍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补偿任希洲家属165000元,任希洲家属遂将其尸体移出瓮杰林诊所安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胁迫原告签订无效协议的行为,均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经济及精神遭受巨大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息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对瓮杰林立案侦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息县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5日瓮杰林被执行逮捕,12月10日瓮杰林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瓮杰林向息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瓮杰林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向信阳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复议请求,信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2014年7月22日,息县公安局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瓮杰林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瓮杰林于2014年8月13日,以侵犯其人身权为由,请求息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羁押18天的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息检赔决(2014)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瓮杰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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