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知名企业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祝利,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薛永超,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1月,在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东四环西、兴达路南,占用土地5619.2平方米(建设用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至2014年4月24日,地上有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约247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决定对薛永超作出行政处罚:
1、对其非法占有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619.2平方米土地,没收其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截至2014年4月24日,地上有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约2475平方米);2、对其非法占用的5619.2平方米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处罚,共计罚款人民币28096元。
被执行人未自动缴纳罚款,且经申请人公示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8096元及加处罚款28096元,共计5147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雅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