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9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李志永,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22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4年4月2日在郑州市广电南路与福彩路交叉口西北角,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经查,占用物品为水果摊和奔马车。经测量,占用城市道路长7米、宽6米、面积为42平方米。执法人员向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逾期未改正。被执行人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2297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