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34号
原告冉秋菊,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国州,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牛水娈,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冉秋菊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冉国州、陈华欣,被告代理人李筱静、牛水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就原告冉秋菊请求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改造征收土地公告”申请,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被告答复损害原告知情权等各项权利,请求撤销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被告回复违反公文需有行文文号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4)1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信息公开申请书;3、信息公开告知。
被告辩称:冉屯村城中村改造不涉及征收,被告无次信息的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批专用笺;2、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3、中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4、信息公开申请表;5、信息公开告知;6、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书;7送达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信息公开,被告做出答复,及之后提起行政复议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冉秋菊于2014年8月向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改造征收土地公告”信息,被告经核实确认无该信息后,于2014年8月29日回复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无法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确认不存在的信息;原告起诉意见实质是认为被告应当负有制作、保存或以其他方式依法持有“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改造征收土地公告”信息的职责,被告在答复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不存在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被告答复已经适当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不符合政府行文规定,不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信息公开权利产生影响,被告应自行处理。综上,原告撤销信息公开答复并重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秋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